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清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清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2年4月15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居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1日下午
3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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