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澤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澤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澤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沙簡上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易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沙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0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塔悠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自行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淨重0.3910公克,驗餘淨重0.390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