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被上訴人 林明德林瑞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福公司)承攬上訴人
「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河曲高架橋懸臂共構段及分離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75萬元,由被上訴人及其弟 林瑞生 (上訴人另案請求),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各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段4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00分之522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瑞生提供另二筆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75萬元之抵押權,作為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系爭工程因興福公司施作進度落後,遭上訴人終止合約,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林瑞生提供之土地,有675萬元之抵押權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建更㈠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復經上訴人聲請執行,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99號拍賣抵押物,上訴人共受償4,704,028元(含執行費用61,600元),惟系爭工程興福公司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仍有2,107,072元未清償。據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如乙方(即興福公司)於上開工程履約不力或有違約情事,本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由甲方(即上訴人)逕行處分該筆土地,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用,不得異議。
」第3條約定:「上開工程合約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方式為依工程進度分四期(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為一期)按比例無息發還(第四期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發還),故此設定金額甲方得按工程進度比例分四期通知解除,並待全部解除後,辦理塗銷手續」約定之文義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出具承諾書,不僅有提供抵押物之擔保責任,亦負人之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應給付未清償履約保證金之二分之一即1,053,536元,爰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3,536元,並自102年10月30日起(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僅提供土地二筆作為擔保,負物之有限責任。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被上訴人之責任已盡,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毋須負人的保證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之履約保證金,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書立承諾書一份予上訴人,由被上訴
人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二筆,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興福公司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履行,並承諾如興福公司就系爭工程履約不力或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由上訴人逕行處分系爭土地,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用,被上訴人並不得有異議。(原審卷第17頁)㈡興福公司因工程施作進度落後,遭上訴人終止合約,上訴人
並將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99號),上訴人受償4,704,028元,尚餘2,107,072元未獲清償【計算式:履約保證金約定金額6,750,000元-(清償金額4,704,028元-執行費用61,600元)=2,107,072元】。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部分,上訴人曾提起確認抵押權
存在訴訟,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建更㈠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本院卷第48頁以下判決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繳交,被上訴人及興福公司簽立承諾書,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嗣興福公司因系爭工程施作進度落後,遭上訴人終止合約,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上訴人曾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訴訟,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建更㈠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扣除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實際自法院執行處領款4,704,028元,扣除執行費後,尚餘2,107,072元未獲清償,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99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查核明確。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經執行未獲清償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給付義務?經查:
㈠系爭承諾書具履約保證性質:
1.按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其交付之時間,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可能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個人或法人等出具保證書或承諾書等以代替現金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是該個人或法人等所出具之保證書或承諾書應依其出具之保證或承諾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林瑞逢(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本人)茲因興福營造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中華工程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之營繕工程合約: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河曲高架橋懸臂共構段及分離段工程(以下簡稱工程),需繳交甲方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整,本人願意無償提供土地貳筆,做為乙方於本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擔保,對此本人同意承諾下述之條款:第一條:本人同意將名下…0000-0000地號…(公告現值為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0427地號(公告現值玖拾叁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等貳筆土地供乙方質押,設定新台幣叁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零玖元整予甲方,作為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並保證甲方為第一順位權利人,且不得再設定予第三人(乙方為本工程申辦履約保證之銀行除外)。第二條:如乙方於上開工程履約不力或有違約情事,本人同意無條件由甲方逕行處分該筆土地,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用,不得異議。第三條:上開工程合約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方式為依工程進度分四期(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為一期),按比例無息發還(第四期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發還之),故此設定金額甲方得按工程進度比例分四期通知解除,並待全部解除後,辦理塗銷手續。」(原審卷第17頁)。
3.而上訴人與興福公司間所簽訂之採購案件投標須知第15條關於履約保證部分,可勾選項目包含「繳納保證金」及「舖保」兩項,而此部分契約勾選「繳納保證金」,其第1款約定:「繳納保證金:得標廠商應於訂約時繳納以土地乙筆質押設定計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整及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整之公司本票予中工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另第2款則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得以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辦妥質押之定期存款單換抵,或由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換抵,或由銀行出具之擔保信用狀換抵…等語(執行卷第328頁投標須知)。即系爭工程於簽約時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不以由銀行等金融機構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限,上訴人同意由興福公司提出現金以外之擔保為履約保證金,可資認定。
4.綜合上述,從承諾書之記載,及上訴人與興福公司簽訂之採購投標須知,二者所載之金額同為675萬元,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以代替現金之繳納,可知系爭承諾書係為興福公司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之性質,故立承諾書人(即被上訴人)之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與定作人(即興福公司)是否履約無涉,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承諾書所應負擔之義務,應視其所出具之承諾書之內容,獨立認定之。
㈡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擔保內容: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
2.系爭承諾書雖係被上訴人所出具,然依承諾書之前段文字記載,興福公司需繳交履約保證金…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二筆作為擔保;第一條則記載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之公告現值共3,427,809元(原審司促卷第5頁),與林瑞生提供之另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共3,322,191元(執行卷第95頁承諾書),合計價額為675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而第二條則記載:「如乙方(即興福公司)於上開工程履約不力或有違約情事,本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由甲方(即上訴人)逕行處分該筆土地,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用,不得異議。」該約定於「逕行處分」後既言明「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用」,可知「逕行處分」等同於「沒收」之效力,且所謂「不得異議」,係指若上訴人認定興福公司有履約不力或違約情事,欲沒收履約保證金時,被上訴人即需讓上訴人逕行處分系爭土地,而不得就興福公司是否有履約不力或違約之情事再為爭執,然就系爭土地處分後若有不足,應如何處理或應由何人負擔乙事,並未於承諾書上有任何明文記載。復就系爭承諾書之其他內容觀之,通篇皆無立承諾書人即被上訴人就興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字句。再審酌上訴人為資本額百億以上之股票上市公司,專門從事各種重大工程之營造,有關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應如何支付及約定,自有豐富之處理經驗,然依承諾書之全篇意旨,僅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並於興福公司違約時,由上訴人逕行處分土地,作為沒收,並未明示約定由被上訴人就該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擔任連帶保證人或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拍賣受償不足之其餘履約保證金,仍應負責云云,與承諾書之文義及民法第272條規定意旨不符,自屬無據。
3.上訴人固主張依承諾書前面之說明及第三條之約定,可得知該承諾書除提供物保外,亦有人保性質云云,然查承諾書前段記載:「立承諾書人…茲因興福公司承攬…工程,需繳交履約保證金…,本人願意無償提供土地貳筆,做為乙方於本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明確可知履約保證金之繳交義務人為興福公司,被上訴人係提供土地二筆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除提供土地外,尚須負人之連帶責任或擔保責任。又第三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方式,因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須待工程驗收完成後,全部責任解除,始得塗銷抵押權,亦未約定如土地擔保不足額時,被上訴人個人應負連帶責任,是從上開約款及承諾書之文字,無從解釋被上訴人應負人的責任,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準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應有清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福公司對上訴人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擔保,並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為抵押人即設定義務人,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債務人為興福公司,有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可參(執行卷第4頁),亦即本件係由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為抵押物,則民法第873條之1所稱之債務人,於本件係指興福公司,並非抵押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為清償云云,尚屬有誤,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為興福公司提供履約保證之性質,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義務,應視其所出具之承諾書之內容獨立認定,而系爭承諾書文義上僅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履約保證之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從而,上訴人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拍賣後不足額之1,053,5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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