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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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陶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俊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 蔡坤維 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本案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61號

  被   告 陶俊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俊廷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加入綽號「 阿宗 」之男子所屬、由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陶俊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偵查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陶俊廷即於111年8月20日至21日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源門市,向 蔡宗穎 (另由警方調查中)收取蔡宗穎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陶俊廷轉交之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 陳佳怡 老師」、「陳佳怡」、「嘉富在線客服」,向蔡坤維佯稱:可依所提供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蔡坤維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轉匯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經蔡坤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陶俊廷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被告坦承有向蔡宗穎收取上開帳戶存摺轉交「阿宗」之人。

㈡、共犯即證人蔡宗穎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以介紹工作予蔡宗穎為由,於上開時、地,向蔡宗穎收取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被害人蔡坤維於警詢之陳述:

  蔡坤維被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㈣、被害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1份:

  蔡坤維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㈤、蔡宗穎所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蔡坤維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陶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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