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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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訴人 簡秀芳
陳 簡秀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上訴人 簡朝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上訴人簡 陳玉
兼訴訟
代理人 簡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簡秀芳以次十二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 簡陳玉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二層樓)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簡秀芳以次十二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 簡陳玉應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簡秀芳以次十二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丙」欄所示之金額。
四、上訴人簡秀芳以次十二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簡朝熙以次五人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朝熙、簡林月秀、簡朝堂、簡麗娜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上訴人簡連成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簡陳玉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簡秀芳以次十二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簡陳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簡陳玉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為上訴人簡秀芳以次十二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於上訴人簡秀芳以次十二人每期各以附表二「提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簡陳玉各以附表二「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簡秀芳、簡月素、簡春欽、鄭簡香、 陳簡秀蓮 、簡寶玉、簡阿猜、簡秀梅、簡莉萍、簡莉菁、簡鈺婷、楊致南(下合稱簡秀芳等12人)主張:
㈠伊等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對造上訴人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簡麗娜(下合稱簡朝熙等4人)共有之磚造建物(下稱A建物)及抽油煙機(下稱F抽油煙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下逕以編號代稱)A、F所示部分,被上訴人簡朝廷、簡陳玉(下合稱簡朝廷等2人)為B部分鐵皮建物(二層樓,下稱B建物)之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B部分,上訴人簡連成(下與簡朝熙等4人,合稱簡朝熙等5人)為C部分鐵皮建物(下稱C建物)之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C部分。簡朝熙等4人、簡連成、簡朝廷等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甲」、「本院認定乙」、「簡秀芳等12人主張簡朝廷等2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A、B、C、F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朝熙等5人、簡朝廷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命:㈠簡朝熙等4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A、F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簡秀芳等12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連帶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於簡秀芳等12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簡秀芳等12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甲」欄所示之金額。㈡簡朝廷等2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B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簡秀芳等12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連帶自105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於簡秀芳等12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簡秀芳等12人如附表一「簡秀芳等12人主張簡朝廷等2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㈢簡連成應將系爭土地上C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簡秀芳等12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5年9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於簡秀芳等12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簡秀芳等12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乙」欄所示之金額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簡朝熙等5人則以:
㈠簡朝熙等5人之先人訴外人 簡嬰 於日據時期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8,當時共有人有訴外人 楊樹木 、 楊木科 、 周牛 、 楊阿彬 、簡嬰、 楊連福 、楊 如蘭 、 楊連樹 等8人。簡嬰之子訴外人 簡光輝 、 簡坤 於38年5月30日以買賣取得共有人楊連福、 楊如蘭 應有部分各54分之12土地,與簡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4分之42,已逾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楊阿彬、楊連樹、楊木科、楊樹木、簡嬰於38年10月20日及21日分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依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可知伊等有經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其後僅楊阿彬、楊連樹部分完成登記,簡嬰部分因地政承辦人漏未簽章而未完成登記,應不影響上開分管協議之效力。
㈡簡嬰於光復前在000地號土地建屋居住,再加上其子簡光輝、簡坤所購土地,合計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約489坪,簡嬰僅申請面積60坪為地上權登記,未逾其與簡光輝、簡坤合計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000地號土地於53年間、65年間因開闢○○路、○○街以及○○公園而經分割為系爭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並徵收,000-00地號土地開闢上述公園,而原存於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即應存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簡光輝、簡坤於64年3月31日繼承簡嬰之土地應有部分,其2人於53年4月5日簽立「鬮書合約」,於62年間簽立「同意書(證明書)」,同意就000-00地號土地劃出128平方公尺,由簡光輝之子 簡連財 修建A建物,簡連財嗣繼承簡光輝遺產,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均為簡連財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其後分割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繼承簡連財A建物(摸油湯,含F抽油煙機)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屬有權占有。簡連成係簡光輝之繼承人,因繼承簡光輝與簡坤之分管協議及簡嬰與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C建物,屬有權占有。
㈢如認簡朝熙等5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簡秀芳等12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且A建物目前由簡朝堂居住並經營摸油湯小吃店,收入微薄,經濟價值不大,以申報總價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仍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簡朝廷等2人則以:簡朝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兼地上權人,所有權權利範圍面積29.17平方公尺,地上權權利面積96.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字號:101年2月8日桃資登第044790號),皆大於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832條規定,得以地上權登記權利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縱因本院另案111年度上字第1012號(下稱第1012號)判決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惟簡朝廷於78年間因被繼承人簡光輝死亡而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與簡陳玉約於83年修繕B建物並占有使用,嗣於96年1月10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即訴外人 楊周罔市 、 楊杏 、 楊天來 、吳 楊于慧 、 鄭楊襦幼移 轉渠等地上權予伊,是從彼時起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B建物之範圍。伊於101年2月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於102年以地上權人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權利,伊自96年1月10日起長期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符合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意旨。伊亦繼承簡朝熙等5人所主張先人之分管協議,簡秀芳等12人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縱第1012號判決認伊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然於終止前伊仍屬有權占有,簡秀芳等12人仍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簡秀芳等12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簡朝熙等4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A、F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簡秀芳等12人及共有人全體,並應連帶自106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簡秀芳等12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甲」欄所示之金額;簡連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簡秀芳等12人及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05年9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簡秀芳等12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乙」欄所示之金額,駁回簡秀芳等12人其餘之訴。簡秀芳等12人對於駁回請求簡朝廷等2人部分不服,簡朝熙等5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簡秀芳等1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簡秀芳等12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簡朝廷等2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B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簡秀芳等12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連帶自105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簡秀芳等12人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其如附表一「簡秀芳等12人主張簡朝廷等2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簡朝廷等2人答辯聲明:㈠簡秀芳等12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簡朝熙等5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簡秀芳等12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簡秀芳等12人答辯聲明:簡朝熙等5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19、120頁):
㈠簡秀芳等12人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有情形,A建物(摸油湯)及F抽油煙機之地上物為簡林月秀、簡朝熙、簡朝堂管理使用;B建物為簡陳玉興建(原審卷一第202頁),簡朝廷等2人使用;C建物為簡連成興建使用,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簡朝廷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13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1,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13頁)。
㈣不爭執卷內遺產分割協議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形式真正。
㈤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牛於33年1月6日死亡。
六、本院之判斷:
㈠簡秀芳等12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現有A、B、C、F地上物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至21、185至188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土地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有理由。簡朝熙等5人對於A、C、F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簡朝廷等2人對於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簡朝熙等5人、簡朝廷等2人應各就A、B、C、F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一情,負舉證之責任。
㈢簡秀芳等1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簡朝熙等4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A、F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簡秀芳等12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明示或默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依上開規定,徵得他共有人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簡朝熙等4人辯稱其等有權占有如A、F所示部分土地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000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人工作業登記簿、同意書(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鬮書合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13至140、143、144頁、卷二第16至23、70至81頁)。經查:
⑴簡朝熙等4人辯稱簡嬰於000地號土地有地上權設定,故簡嬰與其餘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惟簡朝熙等4人自承並未完成地上權登記,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無簡嬰或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為地上權人之登記,且依其等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二第16至23頁)並無主管機關相關用印,難認簡嬰為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
⑵復按共有人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以全體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方得成立。被證2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土地謄本第1-2頁記載,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1日登記為楊樹木、楊木科、周牛、楊阿彬、簡嬰、楊連福、 楊氏 如蘭、楊連樹8人(下稱楊樹木等8人)共有。楊連福、楊氏如蘭於38年5月30日將其等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光輝、簡坤。依前揭土地謄本第7、11、15頁記載可知周牛於33年1月6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9頁),其繼承人楊周罔市及 陳周含笑 係於55年4月3日完成繼承登記,周牛既於33年1月6日死亡,簡嬰自無可能於38年間與包含周牛之其他全體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是簡朝熙等4人抗辯:簡嬰於光復期間與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建造祖屋,簡嬰因有長子簡光輝、次子簡坤須分產,於53年4月5日立「鬮書合約」,約定 長孫 簡連財分得5分地,故就上開分管協議所管理之土地,其後因其2子及長孫分產,亦就簡嬰其時所有財產亦達成分管協議,故簡光輝與簡坤以分管協議立同意書由簡連財建造A建物,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等3人係簡連財之繼承人,應繼承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簡連財係簡光輝之長子,故簡光輝、簡坤於62年間立「同意書」,劃出約128平方公尺修建房屋居住,屬簡嬰於38年間就其與其他共有人全體達成分管協議之土地,其後於53年間因簡光輝、簡坤分家再立「鬮書合約」,復於62年間因祖居大部分被拆除,再由簡光輝、簡坤就簡嬰之所有財產之內部亦有達成分管協議,有權占有A建物及F抽油煙機云云,均與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土地謄本不合,洵非可採。
⑶簡朝熙等4人提出之同意書(證明書)影本,然為簡秀芳等12人所否認形式真正,簡朝熙等4人復未能提出原本供核對,已難憑採。再觀之同意書影本所載,僅經簡光輝、簡坤、簡連財3人簽章,提出之鬮書合約為簡嬰與其子簡光輝、簡坤於53年4月5日所為約定,遺產分割契約書則係簡連財與簡連成、 簡水源 、簡秀芳、簡月素、簡朝廷、 簡朝隆 、 簡惠妮 於78年6月18日就簡光輝遺產所為約定,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管理之分管契約。是簡朝熙等4人辯稱其等基於簡嬰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地上權設定及簡光輝與簡坤之分管協議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難採信。又系爭土地上A建物為簡連財修建,簡連財之繼承人為簡朝熙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可佐(原審卷一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97、98頁),是簡連財死亡後,A建物應由簡朝熙等4人共同繼承。至簡朝熙等4人雖辯稱A、F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簡麗娜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未舉證簡連財之全體繼承人就簡連財所留此部分遺產協議由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3人繼承,是簡朝熙等4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F抽油煙機為動產因附合而為A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A建物之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是簡秀芳等12人請求簡朝熙等4人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A、F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簡秀芳等12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㈣簡秀芳等1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簡連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簡秀芳等12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簡連成辯稱其為簡光輝之繼承人,因繼承簡光輝與簡坤之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其抗辯之分管協議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簡連成辯稱為有權占有,亦不足採。簡連成自認C建物為其興建、使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簡秀芳等12人請求簡連成將坐落系爭土地上C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簡秀芳等12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㈤簡秀芳等1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簡朝廷等2人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B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簡秀芳等12人及共有人全體部分:
1.簡朝廷等2人辯稱面積29平方公尺之B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簡朝廷於101年2月8日因讓與而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13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1,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B建物為簡陳玉經簡朝廷同意而興建(本院卷二第32頁),核屬系爭地上權登記範圍,是B建物在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期間及權利範圍內,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2.查第101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之㈡之3項、六以:「系爭(原始)地上權係於38年10月間設定登記,未定期限,且無租金...,存續迄今已逾75年;系爭土地上現有1間磚造鐵皮頂建物,作為摸油湯餐廳使用,另有1間2層樓鐵皮建物、1間1層樓鐵皮建物、1間土地公廟...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之A、B、D、F建物,均非系爭地上權38年設定時楊阿彬、楊連樹建置之建築物,堪以信實。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283平方公尺...,可供建築開發使用,其上現存A建物為磚造鐵皮屋頂建物,B、D建物為鐵皮建物,F建物亦有部分為鐵皮構造,外觀老舊,...,259號判決認定之A、D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非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且目前僅A建物供作餐廳營業用,B、D建物均非供經常居住或營業使用,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逾20年,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為由,於114年1月7日判決:登記日期字號:101年2月8日桃資登字第044790號地上權人簡朝廷,權利範圍11/15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簡朝廷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可查(本院卷二第95至110頁),並為簡秀芳等12人、簡朝廷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0頁),是系爭地上權自114年2月24日起應予終止(該判決關於簡朝廷之系爭地上權部分於114年2月24日確定,見該判決之上訴人、追加原告及簡朝廷之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123至165、169、170頁),是B建物自114年2月25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B建物為簡陳玉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簡陳玉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簡秀芳等12人請求簡陳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B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簡秀芳等12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簡朝廷既非B建物之處分權人,是簡秀芳等12人請求簡朝廷將B建物拆除,為無理由。
3.至簡朝廷等2人雖抗辯其等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簡朝廷已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已如前述,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可能,是其等抗辯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㈥簡秀芳等12人請求簡朝熙等4人、簡連成、簡陳玉分別返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甲」、「本院認定乙」、「本院認定丙」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判要旨參照)。共有人因共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所受利益。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查簡朝熙等4人、簡連成、簡陳玉各為A、F、C、B建物之處分權人,且分別無權占有簡秀芳等12人所有之A、F、C、B所示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簡朝熙等5人、簡陳玉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簡秀芳等12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簡秀芳等1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朝熙等5人、簡陳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街口,交通往來便利,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5至188、191至197頁),A建物現為摸油湯營業使用,認簡秀芳等12人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9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105年、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6,069元,11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589元,依上說明,系爭土地105年、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2萬0,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4年之申報地價為2萬0,471元。依此計算,簡秀芳等12人得請求簡朝熙等4人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人回溯前5年之日即106年2月25日(原審卷一第259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請求簡連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連成回溯前5年之日即105年9月9日(原審卷一第43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請求簡陳玉自11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均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甲」、「本院認定乙」、「本院認定丙」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簡秀芳等1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簡朝熙等4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A、F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簡秀芳等12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連帶自106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予簡秀芳等12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簡秀芳等12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甲」欄所示之金額。㈡簡陳玉應將系爭土地上B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簡秀芳等12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予簡秀芳等12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簡秀芳等12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丙」欄所示之金額。㈢簡連成應將系爭土地上C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簡秀芳等12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5年9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予簡秀芳等12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簡秀芳等12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乙」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㈡應准許部分,為簡秀芳等1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簡秀芳等12人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㈠、㈢部分為簡朝熙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簡朝熙等5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簡秀芳等12人、 簡陳玉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簡秀芳等1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簡朝熙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簡朝熙等4人就占用附圖編號A(125㎡)、F(4㎡)部分按月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簡連成就占用附圖編號C(12㎡)部分按月應給付之金額
簡陳玉就占用附圖編號B(29㎡)部分按月應給付之金額
本院認定甲
(註1)
本院認定乙(註2)
簡秀芳等12人主張簡朝廷等2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註3)
本院認定
丙(註4)
1
簡秀芳
7/108
1,308元
122元
359元
289元
2
簡月素
7/108
1,308元
122元
359元
289元
3
簡春欽
1/18
1,121元
104元
308元
247元
4
鄭簡香
1/18
1,121元
104元
308元
247元
5
陳簡秀蓮
1/18
1,121元
104元
308元
247元
6
簡寶玉
1/18
1,121元
104元
308元
247元
7
簡阿猜
1/18
1,121元
104元
308元
247元
8
簡秀梅
1/18
1,121元
104元
308元
247元
9
簡莉萍
1/54
374元
35元
103元
82元
10
簡莉菁
1/54
374元
35元
103元
82元
11
簡鈺婷
1/54
374元
35元
103元
82元
12
楊致南
1/45
448元
42元
123元
99元
註1:應按月各連帶給付簡秀芳等12人金額之計算式:
【占用面積(125+4)㎡ⅹ申報地價2萬0,855元/㎡ⅹ9%ⅹ簡秀芳等12人各自權利範圍÷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2:應按月各給付簡秀芳等12人金額之計算式:
【占用面積12㎡ⅹ申報地價2萬0,855元/㎡ⅹ9%ⅹ簡秀芳等12人各自權利範圍÷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3:按月各給付簡秀芳等12人金額之計算式:
【占用面積29㎡ⅹ每月地租191元/㎡(參原證3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原審卷一第23頁)ⅹ簡秀芳等12人各自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4:應按月各給付簡秀芳等12人金額之計算式:
【占用面積29㎡ⅹ申報地價2萬0,471元/㎡ⅹ9%ⅹ簡秀芳等12人各自權利範圍÷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提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
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1
簡秀芳
96元
289元
2
簡月素
96元
289元
3
簡春欽
82元
247元
4
鄭簡香
82元
247元
5
陳簡秀蓮
82元
247元
6
簡寶玉
82元
247元
7
簡阿猜
82元
247元
8
簡秀梅
82元
247元
9
簡莉萍
27元
82元
10
簡莉菁
27元
82元
11
簡鈺婷
27元
82元
12
楊致南
33元
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