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66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許清正 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歐陽 阮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歐陽阮阿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四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下稱康世美公司)為1人公司,且 歐陽傳賢 為該公司之唯一登記董事及股東,而歐陽傳賢已於民國88年4月1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康世美公司變更登記表、歐陽傳賢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是本件訴訟確無人得代理康世美公司應訴,本院審酌歐陽傳賢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歐陽阮阿嬌為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有卷附歐陽傳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歐陽傳賢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函可徵,依歐陽阮阿嬌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康世美公司為訴訟行為,是本院認聲請人選任歐陽阮阿嬌為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