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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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33號聲請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唯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為唯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
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唯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乙○○及其他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於民國93年4月14日屆至,惟未依規定改選。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於96年9月28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變登記,屆期仍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其等自限期屆滿時(即96年9月29日)當然解任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為佐。是以唯訊公司董事會現實上已因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聲請人為唯訊公司債權人,應屬本案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為憑,並經本院借調唯訊公司登記卷證查明,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公司登記資料,唯訊公司全體董監事確已於96年9月29日當然解任屬實,故唯訊公司之董事會顯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聲請人既係唯訊公司債權人,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唯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又審酌乙○○原為唯訊公司之前董事長,應甚熟悉該公司業務,為使該公司業務能正常運作,以避免該公司受有損害之虞,因認選任其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選任其為唯訊公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月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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