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一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僅獲部份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案訴訟即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8月13日中院彥文字第0980001216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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