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查被告乙○○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89年9月11日撤銷停止戒治,復因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18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90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1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麥當勞餐廳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5年8月22日18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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