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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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5月21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查獲,並扣得 崔靜怡 及 余聰海 (二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136號偵辦起訴)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7包(毛重23.64公克)及注射針筒
5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47包(毛重23.64公克)及注射針筒5支,為崔靜怡及余聰海共同持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136號提起公訴,已於該案聲請沒收,有卷附起訴書可查,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