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12月2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3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12月23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自96年7月
4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1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筷子手餐廳」飲用啤酒2杯後,因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其駕車行○○○鄉○○路○段時,為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81mg/L,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願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