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3年6月9日結婚,婚後夫妻相處初尚相安。詎被告自84年間起,竟長期夥同外人侵吞、詐取原告之金錢,嗣於96年7月27日,因上述原因捲款約新臺幣數千萬元潛逃,無故自兩造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住所離開,未告知行止,不知去向,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登報尋找,仍無所獲,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證明書2件、中國時報尋人啟事廣告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王武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應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6年7月27日,無故自兩造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住所離開,未告知行止,不知去向,迄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登報尋找,仍無所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中國時報尋人啟事廣告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王武雄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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