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執緝一字第104號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5日轉入執行,於94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4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8日凌晨某時許、95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復興巷51號之住處及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公廁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5年12月8日6時40分許,另因毒品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51號住處當場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5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因竊盜案遭通緝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51號,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被告被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6日編號A00000000號、96年1月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證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執緝一字第10
4號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5日轉入執行,於94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其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吸食毒品海洛因,相隔達半月,無法證明其成癮性,應是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被告甲○○於94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前科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以被告吸食毒品2次海洛因,認應是屬於集合犯,提起上訴,惟被告2次吸食毒品海洛因,相隔達半月,無法證明其成癮性,應是犯意各別,非屬集合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