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太原路與部子路口」,更改為:「太原路與廍子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及本次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64MG/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