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黃正宗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於同年7月19日20時許,欲外出買酒,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宗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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