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訴人 吳典融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複代理人 陳侶揚 律師
章文傑 律師被上訴人 楊添發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述土地未表明重測後地號者,均為重測前地號)為共有土地,被上訴人亦為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購買該土地時,因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有同段2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訴外人 魏錦章林武斌林梁楨 等人亦在該土地上有建物,因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魏錦章、林武斌、林梁楨等人均保留上開土地之原持分未出售,上訴人則向訴外人 林清江 等21人購買喀哩段841號土地持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魏錦章、林武斌、林梁楨並與上訴人約定,以原有建物位置現況土地分割,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分割測量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嗣上訴人委託 黃耀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測量及繪製法定空地分割圖,由上訴人以前開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名義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後,再委託代書 林清玉 持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由上訴人取得喀哩段84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喀哩段841-2地號土地,上訴人再將喀哩段841地號再分割出喀哩段841-14、841-15地號。而不論 黃耀呈 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法定空地分割圖、都發局核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或該局提供之系爭房屋平面圖,系爭房屋後方均尚有空地及防火間隔,然因黃耀呈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地籍套繪錯誤,發生套繪與現況不符,導致被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之喀哩段841-2地號土地之分割地籍線與應有之法定空地分割線不符,系爭房屋竟緊鄰上訴人所有喀哩段841-14、841-15地號土地,甚至系爭房屋之化糞池竟坐落在喀哩段841-15地號土地。依兩造土地分割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以原有建物位置現況辦理土地分割,而依都發局所提供之房屋平面圖,系爭房屋後方尚有340公分長之空地及防火間隔,其位置坐落在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78號確認土地經界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製作之鑑定圖(即附圖)所示841-14地號土地之b-f-Y點連接範圍(面積0.1平方公尺)及841-15地號土地之a-b-Y-C-D點連接範圍(面積1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則依土地分割同意書,上訴人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依土地分割同意書之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7,500元計價之補貼款即共計428,7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合計16.2平方公尺即4.9坪,87,500×4.9=428,750)。為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附圖CDg所在區域,係緊鄰北側重測後新喀哩段237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外牆,而CeY所在區域則遭重測後新喀哩段23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圍牆越界佔用,還要再透過訴訟請求拆除,被上訴人購買該等區域,並無實益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之土地分割後面積增加,依兩造約定就增加面積,被上訴人應以每坪87,500元計價補貼,所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告428,750元,上訴人也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證物二之土地分割同意書,甚至願意依上開分割同意書約定「以原有建物位置現況土地分割,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並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分割測量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土地分割後如面積增加,就增加面積以每坪87,500元計價補貼其他共有人」以每坪87,500元計價出賣系爭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平方公尺)及841-15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原審之聲明僅要求分割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841-14地號土地之b-f-Y點連接範圍(面積0.1平方公尺)及841-15地號土地之a-b-Y-C-D點連接範圍(面積16.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將臺中市○○區○○段○○○○○○○號及841-15地號依聲明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餘下841-14地號及841-15地號之土地將成為毫無使用及交易價值之微小畸零地,上訴人非但因被上訴人要求之分割行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大幅減損,且如此分割,就國家對土地資源整體規劃使用上亦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被上訴人誠有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上訴人價購之範圍應為841-14及841-15地號全部面積之土地,而非僅如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841-14地號土地之b-f-Y點連接範圍(面積0.1平方公尺)及841-15地號土地之a-b-Y-C-D點連接範圍(面積16.1平方公尺)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b-f-Y點連接範圍(面積0.1平方公尺)及同段841-15地號如附圖所示a-b-Y-C-D點連接範圍(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土地分割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建物位置現況辦理土地分割,而依都發局所提供之房屋平面圖,被上訴人房屋後方尚有340公分長之空地及防火間隔,其位置坐落在附圖(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78號確認土地經界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製作之鑑定圖)所示喀哩段841-14地號土地之b-f-Y點連接範圍及喀哩段841-15地號土地之a-b-Y-C-D點連接範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土地分割同意書影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月8日函及其附件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影本、上訴人確認土地經界事件答辯狀影本(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78號)、841-2、841-14及841-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地籍圖謄本正本、黃耀呈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法定空地分割圖節本影本、平面圖節本影本、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3年11月7日及104年7月15日函影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函影本、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78號判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至47頁)。上訴人對與被上訴人有訂立土地分割同意書並不爭執,也願意依上開分割同意書約定「以原有建物位置現況土地分割,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並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分割測量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土地分割後如面積增加,就增加面積以每坪87,500元計價補貼其他共有人」以每坪87,500元計價出賣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及841-15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惟辯稱因被上訴人要求之分割行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大幅損,且如此分割,就國家對土地資源整體規劃使用上亦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上訴人希望出賣841-14及841-15地號全部面積土地等語。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分割同意書及原審所判決之對待給付金額,已不再為爭執,上訴意旨主要在於主張上訴人價購之範圍應為841-14及841-15地號「全部」面積土地,而非僅如原審所判決即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841-14地號土地之b-f-Y點連接範圍(面積0.1平方公尺)及841-15地號土地之a-b-Y-C-D點連接範圍(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土地。惟查,由卷內資料來看,兩造當時並未言明法定空地究竟在系爭房屋後方或前面,且依當時建築物之外觀而言,倘若依照都發局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圖(原審卷第19頁),法定空地本來就是在房屋後方,但因建築師繪製錯誤,套繪成前方,故等同將整個地籍圖往前移,而因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並不會改變,從而導致整個房屋之坐落位置往前移,將本來屬於道路之空間,成了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後方上訴人的841-14及841-15土地亦往前移,並導致系爭房屋之化糞池位於841-14及841-15土地下方,故應該回到正確之坐落位置,即被上訴人土地回到正確位置(原審卷第34頁粉紅色),土地界址亦往後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回復成為土地之法定空地。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返還之土地,應否為上訴人所稱之841-14及841-15土地全部面積?因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並未請求841-14及841-15土地全部,而上訴人所主張,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其差距僅在於附圖上CDg及CeY等二區塊之土地,該等面積雖然不大,但由於CDg所在區域,係緊鄰北側重測後新喀哩段237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外牆,而CeY所在區域則遭重測後新喀哩段23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圍牆越界佔用,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上訴人亦不否認841-15地號上CDg確實為重測後新喀哩段237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外牆,從而,上揭二塊區域,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使用上之利益,其未主張購買該等區域,自符常情;且本件係因上訴人為投資建設系爭841地號土地,而逐一向各共有人購買而整合開發建屋,CDg及CeY等二區塊之土地面積,相較於上訴人整合開發之建案面積,比例甚微,況因套繪有誤之建築師亦為上訴人所委任,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28,750元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b-f-Y點連接範圍(面積0.1平方公尺)及同段841-15地號如附圖所示a-b-Y-C-D點連接範圍(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奐忱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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