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3號抗告人 莊榮兆 抗告人即承當訴訟人 許榮棋 上列抗告人因抗告人莊榮兆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100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莊榮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不服本院101年5月2日100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莊榮兆係於101年5月8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1年5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1年5月21日(星期一)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5月25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此時,第三人取得其所承當當事人之地位,被承當之當事人脫離訴訟繫屬,但仍應為本案判決效力之所及。」(參見前大法官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354頁),關於抗告人許榮棋抗告,經查其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書狀簽名或蓋章,已難認合於程式,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行抗告(承當抗告),亦屬不合法,而其於書狀內載係承當訴訟人,本件既已抗告期間屆滿已如上述,則其訴訟繫屬已終結,而無從承當訴訟,縱得承當訴訟(姑不論已否經對造同意),惟承當訴訟係承當訴訟人取得其所承當當事人之地位,被承當之當事人脫離訴訟繫屬,已如前述,但本件被承當之當事人莊榮兆仍列當事人(抗告人),足見其並無意脫離訴訟,亦與承當訴訟之本質不合,縱其意僅部分承當,惟其抗告既不合法,已如前述,仍難准許,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