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32號
原 告 李淑慧
被 告 張嘉富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簽署判決離婚後,
並由原告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而自94
年起迄至今,被告僅支付第1期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教育生
活費,其餘均由原告支付,因3名子女教育生活費用日增,
原告之收入並不穩定,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之扶養
費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及第12款之家事
非訟事件,應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