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及六月間某日,在臺南縣○○鎮○○○街○○號丙○○居住處,連續乘丙○○需錢孔急之際,以簽發本票擔保借貸款項之方式借款予丙○○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二次,共計四萬元,其借款方式為每借款二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為三千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四十五),且為預扣方式,每借款二萬元,實際取得一萬七千元,以此方式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方因另案監聽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以槍擊案件為案由,而監聽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針對本案而實施監聽,此業據該通訊監察譯文載明甚詳,況本件被告所犯之重利罪,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第六條所列舉之各罪而得以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案由,是本院認定本件檢警機關因監聽他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本案而言,即屬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衡量被告之人權保障應大於本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而認本件檢察官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借款四萬元給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以朋友身分借款予證人丙○○,且係一次借款四萬元,月息二分半,每一萬元之利息為二百五十元,四萬元之利息為一千元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伊係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各借款二萬元予丙○○,是約在臺南縣○○鎮○○○街○○號前交付,當時是因丙○○的女兒要註冊很急要開銷用錢,週轉不靈之際,而經丙○○本人向伊借錢,二萬元之利息,十天為一期,利息為三千元,而二萬元之借款,伊實際上拿給丙○○一萬七千元,當時有簽本票,而互相約定每月七、十七、二十七日由伊至丙○○家中收取借貸利息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又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再證稱:伊當時係因沒有工作急須用錢繳房租及家庭開銷,經朋友介紹而向被告甲○○借錢,伊共借過二次各二萬元,預扣三千元利息,每次實拿一萬七千元,都在伊之家中交付,只簽本票,借二萬元之利息每十日為一期,利息為三千元等語(見偵卷第五頁),經核證人丙○○上開所證,確與被告與警詢時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乘證人丙○○急迫要負擔家中開銷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重利併其目的、方法、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