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中有關「犯罪集團」修正為「不詳姓名之人」。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不詳姓名之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本案被害人甲○○雖匯款入被告之帳戶,惟尚無証據証明被告所幫助者係常業詐欺行為,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所幫助之對象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故被告之行為尚難構成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龍崑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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