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查被告於民國94年7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開基祖廟」旁豬肉攤,竊取 涂國 和所有之絞肉機及切肉機各1台(價格共計新臺幣1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94年朴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從被告犯罪之時點觀察,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已相隔7個月,且犯罪標的及手法均不同,尚難認為被告出於概括犯意而竊盜,故本案與前開案件並非連續犯關係,尚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龍崑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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