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葦男四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被告許 志豐 男三
吳 明龍 男二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 律師
林家祺 律師被告 潘恆逸 男三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被告A○○男四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被告黃○○男二選任辯護人 劉長安 律師被告地○○男二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 律師被告天○○○
男三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
邱群傑律師被告寅○○男二
丙○○男三申○○男三丑○○男三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 律師被告亥○○男五
酉○○男四丁○○男四未○○男三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第二七二○六號、第二七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第二三九五號、第二三九六號、第二三九七號、第二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許志豐 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各壹把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各壹把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叁顆均沒收。
吳明龍 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各壹把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各壹把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叁顆均沒收。
A○○、潘恆逸、黃○○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A○○、潘恆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莊葦、地○○、天○○○、寅○○、丙○○、申○○、丑○○、亥○○、酉○○、丁○○、未○○均無罪。
事實
一、許志豐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應潘恆逸之邀,與吳明龍及黃○○同往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富爺酒店,與潘恆逸及A○○等人會合飲酒作樂,嗣A○○對坐檯小姐姿色有異而心生不滿,即藉故服務不佳,揚言將掀翻店內桌子,同時電話聯絡店東庚○○要求到場處理未獲置理,遂與潘恆逸、許志豐、吳明龍及黃○○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A○○率先將店內桌子掀翻,潘恆逸、許志豐、吳明龍及黃○○等人見狀,即與店內服務人員發生衝突,進而以滅火器及球棒等砸毀店內玻璃及裝潢設備等,並毆傷服務人員戌○○、 林惠娟 及辛○○(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志豐復揚言不讓富爺酒店繼續開店營業,以此強暴方式欲妨害富爺酒店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惟富爺酒店仍開店營業其權利未因此而受妨害。嗣許志豐、吳明龍與潘恆逸、寅○○等人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台北市○○○路○○○號二樓月世界酒店飲酒作樂,許志豐先行帶小姐出場,其餘之人因不滿意坐檯小姐姿色,而與該店坐檯小姐及服務生發生肢體衝突(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許志豐知悉後深感憤懣,遂指示吳明龍回去攜帶 王致中 前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交其保管而寄藏,再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交給吳明龍保管而寄藏在吳明龍台北市○○街住處之制式美國 白朗寧 (BROWNING)廠製九○手槍及奧地利克拉克(GLOCK)廠製九○手槍各一把、子彈十餘顆,與其在台北市○○○路好萊塢舞廳樓下會合後,許志豐、吳明龍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是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返回月世界酒店,分持 前開 制式克拉克九○手槍及白朗寧九○手槍各一把,朝二樓走道安全門方向開槍射擊十餘發子彈藉資威嚇,以此加害月世界酒店財產之事,恐嚇當時在店內櫃台不知名二位服務小姐,致生危害於安全後,並撿拾 渠等 開槍所留彈殼,再搭計程車逃逸,同時沿路丟棄前開渠等撿拾之彈殼。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許志豐、吳明龍分別經警拘提到案後,帶同警員前往不知情之未○○在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牛寮埔三十號住處,起獲前開制式美國白朗寧廠製九○手槍及奧地利克拉克廠製九○手槍各一把、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業於鑑驗時試射而不存在),並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前開寄藏槍彈及開槍威嚇之情事,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A○○及黃○○等人對右 揭渠 等在富爺酒店參與打架;被告許志豐對右揭扣案之兩把手槍、五顆子彈均係由其交給被告吳明龍保管;被告吳明龍對右揭其有將被告許志豐交其保管之槍彈放在被告未○○所借車輛後車廂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許志豐辯稱:伊在富爺酒店打架時,是因朋友受傷,很氣憤才大喊不讓他們開店,後在 陶然亭 餐廳聚餐後,隔天凌晨有去月世界酒店喝酒,離開後沒有回去月世界酒店開槍,也沒有找人去開槍,月世界酒店被開槍的事伊不知道,扣案之手槍及子彈與月世界酒店遭開槍之事無關等語;被告吳明龍辯稱:伊沒有出言說不讓富爺酒店開店營業,嗣有去月世界酒店續攤喝酒,但月世界酒店被開槍不是伊開的,也不是伊找人開的,不知道月世界酒店被人開槍,也不知道許志豐交其保管的東西是槍彈,因為沒有打開看是什麼東西等語;被告潘恆逸辯稱:伊沒有出言說不讓富爺酒店開店繼續營業等語;被告A○○辯稱:伊在富爺酒店只有掀桌子而已,砸店是旁邊的人做的,後來有跟富爺酒店的老闆和解了,沒有說小姐不換就不讓營業,只有跟富爺酒店老闆庚○○通電話說,如果不過來的話,就要掀桌子等語;被告黃○○辯稱:伊在富爺酒店有參加打架,但只是砸毀玻璃,沒有跟富爺酒店的人說什麼話,也沒有出言恐嚇等語。經查:
㈠、富爺酒店於右揭時間確有遭人砸店且店內員工戌○○、林惠娟及辛○○等人確有因此受傷(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等情,業據富爺酒店公關戌○○於警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卷第十七頁)檢察官偵訊(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三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六頁)、櫃台卯○○於本院審理時(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卷二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六一頁)、總務辛○○於警詢(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十九頁)及本院審理時(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九頁)、經理子○○於警詢(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十八頁)及本院審理時(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二頁)、負責人辰○○於警詢(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七十三頁)及本院審理時(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五頁)分別指證在卷(前開富爺酒店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均係在隔離室內接受交互詰問,較之渠等於警詢時之審判外供述情節可信度為高,應以渠等前開審判外供述與本院審理時指證相符部分,得採為證據,其餘不符部分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核無證據能力);核與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A○○及黃○○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渠 等確有右揭參與砸店傷人或抓翻桌子或揚言不讓繼續開店等情(許志豐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七十一頁及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頁;吳明龍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七十二頁背面至第七十三頁正面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一頁;潘恆逸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七十三頁背面至第七十四頁正面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二頁;A○○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二○四頁、卷五第五十頁至第七十頁;黃○○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一五頁、卷四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相符;復核與富爺酒店店東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A○○確有打電話對其表示對富爺酒店服務不滿等語相符(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四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二頁),是堪以採信。
㈡、雖前開被告等人就富爺酒店遭砸事件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足參。本案被告許志豐應被告潘恆逸之邀,帶同被告吳明龍及黃○○至富爺酒店與被告潘恆逸及A○○等人會合飲酒作樂,嗣由被告A○○揚言將掀翻店內桌子,並率先將店內桌子掀翻,其餘被告四人均有出手砸店及傷人,復由被告許志豐揚言不讓富爺酒店繼續開店營業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有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行為,雖富爺酒店仍開店營業其權利未因此而受妨害,但渠等所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係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而達自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開被告等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強制未遂結果共同負責。此外,被告許志豐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始提出刑求抗辯(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四第一二六頁至第一四七頁),惟本院認定右揭犯罪事實(包括前述強制未遂及後述寄藏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均未以被告許志豐警詢時供述為據,是無再調查其前開抗辯致其警詢時供述是否真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就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確有共同寄藏槍彈並持該槍彈至月世界酒店開槍威嚇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豐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是(在月世界酒家當天折返店裡至酒店開槍)」、「我也是(持)九○手槍,克拉克廠製的」,「(槍枝平時)吳明龍(保管)」、「(吳明龍拿槍來後)在民生西路之好萊塢舞廳樓下(會合)」、「帶二把手槍,子彈裝在彈匣內,約有一、二十發」、「我們是走樓梯上去,櫃台內有二位服務小姐,我叫他們趴下,對著天花板開槍,我開了十一、二槍,對著天花板隨意掃射,沒有定點打,檢視彈匣剩五顆子彈」、「(吳明龍)他也是對著天花板開槍」、「開槍後,我將槍交予吳(明龍),是吳託陳( 崇彬 )保管,當時槍以東西包裏住, 吳有 告訴我」、「(月世界酒店天花板構造)有隔音板之裝飾」,「走進(月世界酒家)大門二、三步,叫他們(指店內服務人員)趴下,朝天花板開槍」、「(使用之槍枝)扣一次板機就連發」、「(彈匣子彈)是(射擊完畢),我是以塑鋼製的克拉克槍枝」、「(子彈擊完後)有(向吳明龍拿子彈),但是那枝槍的彈匣裝不上我這枝槍」、「有(撿拾彈殼後再離去),因我站在定位開槍,所以彈殼掉在附近」、「我們下樓搭計程車離去,沿南京西路丟棄(撿拾的彈殼)」,「是十日凌晨去(月世界酒家)開槍」,「槍是交予吳明龍保管」,「不是(吳明龍與潘恆逸至月世界酒店開槍),是我與吳(明龍)一起去」、「在月世界酒店喝酒時,我中途離開,再回來時,寅○○跟我說發生事情,我就叫吳(明龍)回去拿槍,後來吳又打電話問我確認是否要拿槍,我說是,並約在好萊塢舞廳碰面」,「(被查獲之二支槍是) 王志忠 (致中)寄放在我這裡的,約在八十一或八十三年間寄放的,那時我們就已認識」等語甚詳(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九七頁背面、第二五八頁、第三三九頁背面);核與被告吳明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是(在月世界酒家當天折返店裡至酒店開槍)」、「(我持)九○手槍」,「衝突後,我先離去至撫遠街拿槍,在酒家樓下碰見許(志豐)告知與酒家起衝突,他(指許志豐)叫我先回家拿槍,再至好萊塢舞廳等他」、「我們(指其與許志豐)搭計程車過去(月世界酒店),走樓梯上二樓,上樓後許(志豐)叫他們統統趴下,我們就朝天花板開槍,我們只是洩恨,非要傷人」、「(使用)白朗寧,開了二槍」、「(槍枝是)扣一次板機,打一發」、「我彈匣交予他(按指許志豐),裝不上,他又還我」、「(槍擊後)有撿拾幾顆彈殼」、「搭計程車離去,沿途丟掉(彈殼)」、「上二樓,月世界酒家之大門是玻璃門,我們是進去後,許(志豐)往走廊方向之天花板開槍,許站在我右後方,走廊方向無人,櫃台處有人」、「我裝(許志豐所持手槍子彈)十二顆,他有射擊完」、「我(自己所持手槍子彈)裝七顆,打了二發,剩五顆」、「十六日下午我..將裝著槍的袋子放在陳(崇彬)的車子後車廂,他(指未○○)是後(來)我打電話予他,說許(志豐)的東西要寄放他那裡,我告知放在後車廂,但沒告知為何物」,「(月世界酒家)確實是我們去開槍之酒家」、「往安全門方向射擊」、「(確實)是(許志豐與我一同去)」,「我與許志豐(至月世界酒店開槍)」、「(從月世界酒店回去拿槍搭)計程車,拿到槍後,再搭計程車至好萊塢舞廳」,「(許志豐)他先交一把槍給我保管,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又交一把槍給我」、「(此二把槍藏放在)撫遠街住處」、「我一人(住撫遠街住處)」等語(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七頁、第二五七頁背面及第二五九頁正面、第三四七頁)相符;尤其就渠二人分別所持槍枝及槍枝是否連發、進入該店開槍前係由被告許志豐出言喝令店內員工趴下、開槍後被告許志豐曾向被告吳明龍要彈匣但裝不上再還被告吳明龍、渠等撿拾槍擊所留現場彈殼後再離去、並於所搭計程車上將撿拾之彈殼沿途丟棄、及所擊發之子彈數量並剩餘五發子彈等情,兩人供認情節甚為一致,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情節,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並可互為佐證(渠等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前後雖未具結,但渠等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所為供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後段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是渠等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證,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縱未具結,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堪信為真正。並有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三九頁,其中二顆業於鑑驗時試射而不存在,下同)、現場起獲槍彈照片六張(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二頁)在卷可佐;且該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均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出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六八三九號鑑驗通知書(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五○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前開供證:渠等至月世界開槍所持槍枝型號及剩餘子彈數量等情,亦悉均符合,足認前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寄藏前開槍彈,並持至月世界酒店開槍威嚇等情甚明。從而,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前開到庭空言所辯:渠等未至月世界酒店開槍,亦不知月世界酒店遭人開槍云云及被告吳明龍辯稱不知被告許志豐交其保管物品係槍彈云云,顯均不足採。
㈣、至於證人即月世界酒店業務經理玄○○、外場服務人員宙○○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不知有槍擊之事云云(玄○○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及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宙○○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及前開本院第九九四卷三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二頁),然渠二人並均證稱當時渠等已下班不在店內等語(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第七十頁及第七十九頁);且該證人玄○○到庭就其當時有無在現場、有無看到店內酒杯損壞情形,原均證稱不在及沒有看到,迨檢察官聲請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始改稱警詢時所稱有在現場及店內酒杯毀損不追究等語為正確(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另證人宙○○到庭就其有無在場看到衝突情形、三一○號包廂客人不滿小姐後有無何動作或言語,原均證稱沒有看到、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云云,迨檢察官聲請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始改稱係其帶客人至三一○號包廂並有客人發生衝突、警詢時有說客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足見前開證人玄○○、宙○○避就之詞,不足認月世界酒店確無遭槍擊而得為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有利之認定。另月世界酒店於前開槍擊事件發生後,從現場外觀視之有重新裝潢過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偵查員 張盛頓 到庭證述明確(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十七頁),且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於月世界酒店開槍後曾撿拾彈殼並於離去時沿路丟棄等情,業 據渠 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是就前開月世界酒店遭槍擊事件未能取得彈殼與扣案槍枝比對,亦不能認扣案槍枝與月世界酒店遭槍擊事件無關而為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有利之認定。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A○○及黃○○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A○○及黃○○等人前開在富爺酒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另認渠五人涉犯刑法恐嚇危安全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貳、五、㈢項下所述);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寄藏前開槍彈並持所寄藏槍彈至月世界酒店開槍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潘恆逸涉犯前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貳、五、㈥項下所述)。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A○○及黃○○等人就前開強制未遂犯行間,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就前開寄藏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二把、子彈十餘顆,各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 惟渠 等一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又渠 等一開槍之行為,恐嚇當時在店內櫃台不知名二位服務小姐,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所犯前開寄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所犯前開強制未遂及寄藏手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許志豐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見前開本院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五十五頁),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惟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A○○及黃○○等人就前開強制未遂犯行,已著手於強制犯罪之實行但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許志豐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渠等寄藏前開扣案槍彈之犯行,並報 繳渠 等寄藏之全部槍彈,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員警 郭順德 到庭證述明確(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六十頁及第六十九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分別就渠等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許志豐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A○○及黃○○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犯罪後坦認部分事實惟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科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渠二人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A○○、潘恆逸、黃○○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但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僅係關於執行事項之變更,並非科處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載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九十一年七月〉第二五五頁至第二六一頁),併就渠三人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前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雖渠等行為時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然該條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刪除,故不得再依該規定對渠二人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且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亦不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另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各一把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三顆(原扣案五顆,其中二顆業於鑑驗時試射而不存在),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後經試射而滅失之子彈二顆,業經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莊葦係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副會長,被告許志豐、潘恆逸均為副組長,被告吳明龍為成員,被告A○○、黃○○、地○○、天○○○、寅○○、丙○○、申○○、丑○○、亥○○、酉○○、丁○○、未○○及宇○○(另經本院通緝中)等十餘人,先後於八十八年間參與該犯罪組織,以台北市○○○路○段○○○號三樓 志鑫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鑫公司)作為堂口,供成員聚會聯絡處所,鳩眾恃強,擁槍自重,從事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活動。㈡被告莊葦負責之公司向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承攬土方工程遭拒,遂由其手下即被告宇○○(通緝中,另結)、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持槍前往台北縣○○鎮○○路○○號皇昌公司第二工程處土地事務所開槍威嚇。㈢嗣於同年月六日晚上,被告莊葦於與同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A○○及黃○○等人(渠五人參與強制未遂事實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相偕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富爺酒店飲酒作樂,因不合意坐檯小姐,而藉故服務不佳,要求店東到場未獲置理,遂憤而以滅火器及球棒等砸毀店內玻璃及裝潢設備等,並毆傷服務人員戌○○、林惠娟及辛○○(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揚言不讓繼續開店營業。㈣嗣於同年月九日晚上九時許,被告莊葦、許志豐及潘恆逸等人,在台北市○○○路陶然亭餐廳聚餐時,對於富爺酒店不理會其等威脅仍繼續營業,甚感不滿,被告許志豐隨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天○○○前來,指示其派遺 小弟 前去富爺酒店開槍警告,被告天○○○遂指使組織成員不詳姓名之人於是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前往富爺酒店,朝電梯出口上方天花板開兩槍藉資威嚇。㈤又於翌(十)日凌晨一時許,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及寅○○等人轉往台北市○○○路○○○號二樓月世界酒店續攤,亦因不滿意坐檯小姐姿色,而出言咆哮漫罵,致與坐檯小姐及服務生起衝突,進而毆傷坐檯小姐及砸毀店內酒杯、酒壼等器皿(毀損及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㈥被告許志豐及潘恆逸等人深感憤懣,怒氣難消,遂指示被告吳明龍回去攜帶槍械,雙方在台北市○○○路好萊塢舞廳樓下會合後,分持制式奧地利製克拉克九○手槍及白寧朗九○手槍各一把、子彈十餘發,於是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返回月世界酒店,朝二樓走道安全門方向開槍射擊十餘發子彈洩忿,旋即搭計程車逃逸(被告許志豐及吳明龍二人參與月世界酒店開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㈦迨同年月十七日被告等人分別經警拘提到案後,被告許志豐帶同警員前往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牛寮埔三十號被告未○○住處,起獲上開二把手槍及子彈五顆。因認⑴被告莊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子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⑵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二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即富爺酒店、月世界酒店遭砸店及富爺酒店遭槍擊等部分)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月世界酒店遭砸店部分)等罪嫌(渠二人至富爺酒店砸店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至月世界酒店開槍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⑶被告潘恆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即富爺酒店、月世界酒店遭砸店及月世界酒店遭槍擊部分)、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月世界酒店遭砸店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子彈等罪嫌(其至富爺酒店砸店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⑷被告A○○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即富爺酒店遭砸店部分)等罪嫌(其至富爺酒店砸店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⑸被告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富爺酒店遭砸店部分,其至該酒店砸店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⑹被告地○○、天○○○二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子彈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⑺被告寅○○、丙○○、申○○、丑○○、亥○○、酉○○、丁○○等七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⑻被告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
二、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稽。另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稽。
三、經核,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鄭鴻志 、張盛頓、郭順德(以上三人為員警)、戊○○、己○○、癸○(以上三人為皇昌公司人員)、戌○○、辛○○、卯○○、子○○、辰○○、午○○、巳○○、甲○○、B○○、 曾祥玲 、 何育如 、 王虹琪 、 何啟文 、 黃伊萍 、 陳秀華 、 江易樺 (以上十六人為富爺酒店人員)、玄○○、宙○○(以上二人為月世界酒店人員)等人分別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黃○○、未○○等人分別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函復「天道盟太陽會」組織及成員有關資料、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照片三十七張、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十六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①被告莊葦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副會長,從來沒有加入過天道盟太陽會,志鑫公司全名為志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是丑○○的父親,伊與丑○○、丙○○都是作土方的夥伴,伊做土方,丙○○做泥作、土方,丑○○作污水、營造、土木,彼此間有工作的往來,伊做土方工程已經做了十一年多,沒有加入幫派;與皇昌公司沒有來往,也沒有找人去皇昌公司開槍,也不知道皇昌公司被人開槍的事,認識宇○○是朋友,地○○名字不熟;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有去富爺酒店喝酒,但沒有參與打架,也沒有出言不讓他們開店營業;九日有去陶然亭餐廳聚餐,不知道有人找人去富爺酒店開槍,富爺酒店開槍是被警察送到看守所才知道等語。②被告許志豐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太陽會,與志鑫公司沒有關係,因與丑○○是朋友,所以常到志鑫公司賣靈芝,去志鑫公司提貨;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有去陶然亭餐廳聚餐,當晚有打電話給天○○○,但是沒有找他去開槍,伊有跟天○○○說渠等在富爺酒店打架的事,天○○○說與裡面的人熟,會去和解一下,後來富爺酒店被開槍的事,伊不知道,扣案之手槍及子彈與富爺酒店遭開槍之事無關等語。
③被告吳明龍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與志鑫公司也無關係,常去志鑫找許志豐,有時跟許志豐聯絡時,因他在志鑫公司,所以過去找他;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去陶然亭聚餐後,次日凌晨有去月世界續攤喝酒,但沒有參加打架等語。④被告潘恆逸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成員,沒有參加過,與志鑫公司也沒有關係,不是公司職員,八十六年間伊在南陽實業銷售汽車業務,另銷售玉石,所以會去志鑫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去陶然亭餐廳聚餐後,次日凌晨有去月世界酒店喝酒並參加打架,衝突後伊臉部被滅火器噴到,就自行搭車回家了,沒有去月世界酒店開槍,也沒有找人去開槍,不知道有人找人去開槍,隔天看報紙才知等語。⑤被告A○○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就脫離天道盟太陽會,不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只有八十八年參與富爺酒店,有掀翻桌子而已等語。⑥被告黃○○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成員,是志鑫公司的員工,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才到公司,跟丙○○學習土方工程,十二月十七日剛去沒多久被警察抓去,就沒有再去志鑫公司;十二月十日有去月世界酒店聚餐,打架互毆受傷後就自己搭計程車回去了,之後開槍的事伊不知道等語。⑦被告地○○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太陽會,且不認識壬○○;宇○○請伊去柬埔寨幫他養魚,順便管教工人,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四點到台北,沒有去皇昌公司開槍,不知道什麼事情,那時應該在車上,過一段時間報紙登伊的名字,想說怎麼可能,伊人在國外,之前不來開庭是因為收到傳票不知道什麼事情,伊哥哥說不知道什麼事情先不要回來,過這麼久的時間,因想年紀很輕,如果不回來說明案情不知道等到什麼時候,母親身體也不好等語。⑧被告天○○○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沒有聽過志鑫公司,也沒有去過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當晚許志豐打電話給伊,是因伊在 林中山 處當助理,許志豐說富爺酒店糾紛的事,問伊在富爺酒店有無認識的人,希望透過伊與富爺酒店協商談賠償的事,伊回說交待人去處理就好了,許志豐表示有認識記者,伊在電話中才說如其談不成再叫記者去跟富爺酒店的人談,至於富爺酒店被人開槍之事,伊是看報紙才知道,並沒有參與等語。⑨被告寅○○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也不是志鑫公司的員工,認識許志豐是因他找去和平東路三段 旭總 公司幫忙道等語。⑩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太陽會,伊是旭總公司的負責人,與志鑫公司作污水的丑○○是朋友,伊作土方泥作,有類似的工程時,會一起討論配合,旭總與志鑫在同一地址,但有不同辦公桌等語。⑪被告申○○辯稱:
伊於八十年間參加天道盟太陽會,但是八十五年五月份在嘉義監獄有辦理自首已退出,不是志鑫公司職員,伊在忠孝東路遇到許志豐,要伊載他回家,到他家樓下就被警察逮捕,不知道為何被逮捕,伊以前有參加過組織,出來後遇到朋友吃飯聚餐,警察就認為伊有參與等語。⑫被告丑○○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太陽會,與志鑫公司沒有關係,伊是親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經理,做污水的,認識丙○○、莊葦他們,彼此有案子會互相通知,十七日警察來那天,丙○○打電話叫伊過去,說有壹個朋友在那邊要伊回去談案子,才喝一杯茶四點多警察就拿槍上來,警察說我們不能打電話,開始搜索,六、七點都被帶到警察局等語。⑬被告亥○○辯稱:伊沒有參與天道盟太陽會,跟志鑫公司亦無關係,伊找莊葦都是作 樹梅 (桑葚)進口,十七日警察來搜索那天在現場,是去找莊葦,莊葦不在,在該處等莊葦,後來警察來了,就被帶到警察局等語。⑭被告酉○○辯稱:伊在七十九年間有參與天道盟太陽會,但是八十二年出獄後就沒有跟成員聯絡過,八十五年間在台北縣刑警隊有辦理自首,伊不是志鑫公司員工,跟丑○○是朋友,與志鑫公司無關,十七日當天伊請丑○○買一隻雞,丑○○打電話叫伊去志鑫公司拿,結果警察來了,就被帶走等語。⑮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參與天道盟太陽會,與志鑫公司也沒有關係,十七日當天五點多,伊下班後去和平東路志鑫公司找伊弟弟丙○○拿支票,進去公司後,警察已經在場,警察就把伊扣留不讓走,一起被帶到警察局等語。⑯被告未○○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也不是志鑫公司職員,伊跟莊葦分租和平東路辦公室,在其住處查獲槍彈,是因十六日下午三點丙○○向伊借車,由吳明龍開車載丙○○去三重送文件,當晚六點多開回來還車,伊於當晚開車回家,約七點多快到家時接到電話,聽聲音是吳明龍打來的,說有一包許志豐的東西放在伊車後車廂,叫伊幫他保管一下,過幾天會來拿,伊打開後車廂看到那包東西,是用百貨公司手提袋包起來,回家後把那包東西拿回家放在床頭,沒有看那包東西是什麼東西,回家就去吃飯,第二天下午四、五點左右,就被帶到刑事警察局,九點多警察才跟伊說那包東西是槍,伊帶警察去拿那包東西,也是從床頭拿出來的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十六人均涉犯右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雖提出證人戌○○、辛○○、子○○、辰○○、卯○○、玄○○、宙○○、戊○○、己○○、癸○、鄭鴻志等人之證詞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函復「天道盟太陽會」組織及成員相關資料、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為據(參照本院調查期日檢察官揭示證據,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三頁及第一七一頁)。然:
⒈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富爺酒店公關戌○○、總務辛○○、經理子○○、負責人辰
○○、櫃台卯○○等人分別於檢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戌○○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十七頁、第二○三頁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六頁;辛○○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十九頁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九頁;子○○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十八頁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二頁;辰○○部分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七十三頁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五頁;卯○○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六一頁);月世界酒店業務經理玄○○、外場服務人員宙○○等人分別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參見渠 等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皇昌公司助理工程師戊○○、董事長己○○、助理管理員癸○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戊○○部分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五十三頁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三○頁;己○○部分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五十二頁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一頁;癸○部分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五十五頁,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月三十一日均傳喚未到,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一四頁、第二○一頁)均未指證被告等十六人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組長鄭鴻志係承辦警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並無就被告等十六人是否確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在場有所親見親聞,有其本院審理筆錄(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二四九頁至第二八七頁)在卷可稽;是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均無從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⒉另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於檢察官初訊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係「天道盟太陽
會」犯罪組織成員,亦無指證其餘被告係該前開犯罪組織成員(許志豐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第三三七頁至第三四一頁等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及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頁、卷四第一二五頁至第一四七頁等本院審理筆錄;吳明龍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第三四六頁至第三四九頁等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及前開本院第九九四卷一第一二一頁、卷四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六一頁等本院審理筆錄);雖渠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局初詢時均坦承係前開犯罪組織成員,並指證其餘被告係該犯罪組織成員(許志豐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吳明龍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另被告許志豐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警詢及被告吳明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七日警詢時,除被告許志豐曾於前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提及被告天○○○係前開犯罪組織成員外,餘均未供證渠二人或其餘被告係前開犯罪織成員,許志豐部分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及第二七二○五號卷第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六頁,吳明龍部分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惟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中段規定甚明;本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前開於警詢時指證本案其餘被告等人係「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供證,既非於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有所指證,縱於警詢時曾為指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明文,渠等於警詢時就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證,自無證據能力,不能依渠二人警詢時指證內容認定其餘被告等人係該犯罪組織成員;至於渠二人於前開警局初詢時有關渠等自己係「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之自白,與之對照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均否認為該犯罪組織成員(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六十三頁)觀之,已見渠等警詢時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確有可疑之處,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警詢筆錄之錄音帶,除有少數關涉前開犯罪組織之筆錄記載與錄音帶內容不符(見前開本院第二九九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外,該警詢錄音帶之內容竟與筆錄記載內容可謂一字不差,幾近完全照錄,顯與筆錄內容不可能與錄音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常情不合,足見渠二人辯稱該警詢筆錄是於做完筆錄後,警方才拿錄音機出來要求渠等按筆錄內容照唸等語(見前開本院第二九九號卷第一二○頁),所言非虛,亦不能依該警詢筆錄內容,遽認渠等自己為前開犯罪組織成員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陸續經警拘提到案後,在警局供證有關犯罪組織成員前,確有一份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提供記載「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及職稱之名單要求渠等指認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開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員警郭順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卷二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是前開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於警詢時所為「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及職稱之自白及指證,是否出於渠等真意抑或受到誘導,自有可疑之處,所為前開警詢時供證內容自不足採。
⒊至於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六八
頁至第三七二頁),其中第一份(見前開偵卷第三六八頁)係被告許志豐與天○○○間之對話,第二份及第三份(見前開偵卷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頁)係被告莊葦、許志豐與案外人壬○○間之對話,第四份及第五份係被告許志豐與吳明龍間之對話,固經被告許志豐、天○○○、莊葦、吳明龍到庭確認係渠等通話聲音無誤(見前開本院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及第九九四號卷五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但該五份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有關「天道盟太陽會」之對話內容,甚至該對話內容亦無指出係針對何處發生之事而對話,雖公訴人認該第一份係有關被告許志豐教唆被告天○○○指示不知名人至富爺酒店開槍、第二份及第三份係有關被告莊葦向案外人壬○○報告爺酒店槍擊事件、第四份及第五份係有關被告許志豐指示被告吳明龍及潘恆逸同至月世界酒店開槍等之對話內容,然此均係監聽機關於各該監聽譯文文末註記之案情分析,並非前開五份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有該公訴人所指案情分析之對話內容,有前開電話監聽譯文五份在卷可稽,自無從依該電話監聽譯文遽認被告等十六人均為「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犯罪之成員。另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見偵卷頁次均同前),固足證明被告許志豐帶同警方至不知情(下詳)之被告未○○住處查扣之槍彈為制式槍彈而具有殺傷力,但該槍彈是否即為「天道明太陽會」幫成員所持有一節,業據前開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組長鄭鴻志到庭結證稱不能確定等語(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二八一頁)在卷可稽,自不能因被告許志豐等人確有寄藏該槍彈,並持槍至月世界開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認本案被告等十六人均係「天道盟太陽會」成員甚明。
⒋再就公訴人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列管之「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立由
來、分層組織架構及參與成員異動等相關資料,據該署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警署刑檢字第二五一七三八號函(見前開本院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七八頁)復本院固然載明:前開被告等十六人均係「天道盟太陽會」不良幫派組織成員(參見該函附件一,另通緝中被告宇○○亦載為該組織成員)在卷可稽;然該函並載明:被告A○○、酉○○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脫離該不良幫派組織(參見該函附件二,另通緝中被告宇○○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記脫離該組織);嗣經本院再函內政部警政署查明前開被告十六人及另通緝中被告宇○○列名該組織之緣由為何,據該署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一○一○四○九五號函(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二六九頁)復本院載明:前開被告A○○、酉○○、申○○及另通緝中被告宇○○等四人均於八十六年一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登記自首免刑期間登記脫離,其餘被告十三人均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該署刑事警察局查獲等語,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在卷可查;又前開被告等十六人及另通緝中被告宇○○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檢肅科列管為「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係因登記脫離自首及查獲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前述函載時期相符)後,依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前開警詢時供證而予列管等情,除有前開函載明文可稽外,並經前開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組長鄭鴻志到庭結證無訛(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二七五頁、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七頁)。足見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載本案被告十六人及另通緝中被告宇○○列管為「天道盟太陽會」不良幫派成員,即係因被告A○○、酉○○、申○○及另通緝中被告宇○○等人曾經登記自首脫離該幫派組織及本案查證結果而列管,而非另查有其他事證而予列管。則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既不足認前開被告A○○、酉○○、申○○於登記自首脫離後有何從事「天道盟太陽會」組織犯罪行為及其餘被告十三人(不含通緝中被告宇○○)確為「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或從事該組織犯罪行為,自不能以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載列管被告等十六人為該組織犯罪成員,遽認渠等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⒌此外,被告寅○○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時供證其本人及其餘被告係
「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等語(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十三頁背面),然其於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加入前開犯罪組織,且無指證其餘被告係前開犯罪組織成員(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卷第四十六頁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四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揆諸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中段規定,被告寅○○於警詢時指證其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不能依其警詢時指證內容認定其餘被告等人係前開犯罪組織成員,另其前開警詢時自白,與其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否認為該犯罪組織成員,顯然不符,且本案被告等人於該日經警拘提到案後,在警局供證有關犯罪組織成員前,係依警方提供記載「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及職稱之名單而為供證,已如前述,不能認其警詢自白未受誘導而與事實相符,且不足認該警詢時指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能以其前開警詢筆錄,遽認被告寅○○或其餘被告等人確係「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甚明。
⒍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認被告等十六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是就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A○○及黃○○等人,因公訴人認此事實與渠等所涉前開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其餘被告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確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葦教唆被告地○○等人至皇昌公司開槍等情,雖提出證人戊○○、己○○、癸○、鄭鴻志等人之證詞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之供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為據(參照本院調查期日檢察官揭示證據,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三頁)。然:
⒈公訴人所舉證人即皇昌公司助理工程師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助理管理
員癸○於警詢時雖證稱:皇昌公司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遭槍擊等語(參見渠等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並有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見偵卷頁次均同前),復有偵卷所附皇昌公司遭槍擊後採證照片二十張(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七頁)在卷可稽,固堪信皇昌公司確有於前開時地遭槍擊等情屬實。但前開證人戊○○、癸○並於警詢時均指稱僅有一名歹徒與警方所提示宇○○(即本院通緝中被告)之照片有七、八分像等語(參見渠等警詢筆錄及同卷第五十四頁及第五十六頁指認照片)在卷可查,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更明確證稱:伊僅看到一名歹徒進來問老闆在哪裏,沒有說什麼就開槍,該名歹徒並非在庭之被告地○○,不是這種體型,沒有看到第二位歹徒等語(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九頁)甚詳;另證人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月三十一日傳喚未到(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一四頁、第二○一頁),公訴人亦未能再提供地址供本院傳喚其到庭;是無從認被告地○○甚至被告莊葦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犯行。
⒉另公訴人所舉證人即皇昌公司董事長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其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皇昌公司遭槍擊時,人在高雄,嗣其於事發後回到槍擊現場已是第二天或第三天,辦公室已經復原,且警方已蒐證完成等語(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一九八頁)在卷,核與前開目擊證人戊○○到庭證述: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人,不包括前揭證人己○○在內等語(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二三頁)相符,是證人己○○既未於槍擊案發當時在場,而對皇昌公司遭槍擊案件有所親見親聞,其於警詢時指稱:皇昌公司遭二名歹徒開槍云云(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五十二頁),自無可採;另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並無對案發當時槍擊情節在場有所親見親聞,有其本院審理筆錄(參見其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同前)在卷可稽;是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均無從為被告莊葦、地○○等人不利之認定甚明。
⒊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見偵卷頁次均同前),縱依公訴
人所憑案情分析,亦係有關富爺酒店遭槍擊及事畢報告、月世界酒店遭槍擊前有關之對話,已如前述,並無有關皇昌公司遭槍擊前後之對話,自無從為被告莊葦、地○○等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許志豐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指證被告莊葦教唆被告地○○至皇昌公司開槍之情事(參見其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而係證稱前開扣案之槍彈交給被告吳明龍保管,沒有將扣案槍枝交給被告地○○或通緝中被告宇○○,對皇昌公司遭槍擊事不清楚等語(參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一九七頁背面、第三三九頁背面檢察官偵訊筆錄及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警詢筆錄);被告吳明龍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除從未指證被告莊葦涉及皇昌公司遭槍擊事(參見其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外,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地○○及通緝中被告宇○○持前開扣案槍枝至皇昌公司開槍云云(參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前開扣案槍枝係交給綽號「阿國」即通緝中被告宇○○,沒說要做什麼,交槍及還槍時被告許志豐不在場,不知道皇昌公司遭開槍之事等語(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一九七頁背面至第一九八頁、第三四八頁正面、第三四九頁正面);比較前開被告二人指證情節,被告許志豐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被告吳明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內容則出入甚大,核之前開目擊證人戊○○、癸○均證述:僅看到開槍歹徒一人等語,已如前述,再核之偵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八)刑鑑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函載:前開扣案之制式手槍中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試射彈殼,與皇昌公司遭槍擊所留十三顆彈殼之彈底紋痕相符等語,有前開刑事警察局函(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五一頁至第三六二頁)在卷可稽,而非指比對結果認皇昌公司槍擊後所留彈殼彈底紋痕與扣案之「兩枝」槍之試射彈殼均相符合,足見前開被告吳明龍於警詢時所指稱:被告地○○及通緝中被告宇○○「兩人」向其借槍至皇昌公司開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無從依前開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等人供證情節為被告莊葦、地○○等人不利之認定。
⒋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莊葦、地○○涉及皇昌公司遭槍
擊事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二人確有寄藏或持有槍彈或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至於富爺酒店右揭遭砸店一節,參與其事之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A○○及黃○○等人均係犯刑法強制未遂罪,已如前述。惟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莊葦並涉犯刑法強制未遂罪嫌,且與前開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雖提出證人戌○○、卯○○、辛○○、子○○、辰○○、鄭鴻志等人之證詞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黃○○、莊葦等人之供證;現場照片為據(參照本院調查期日檢察官之揭示證據,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及第一七一頁)。然:
⒈就被告莊葦有無涉犯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一節,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富爺酒
店公關戌○○、櫃台卯○○、總務辛○○、經理子○○及負責人辰○○於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證被告莊葦有何參與砸店傷人之事(參見戌○○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卯○○、辛○○、子○○及辰○○等人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渠四人(卯○○除外)於警詢時(參見渠等警詢筆錄頁次均同前)不僅未當場指認被告莊葦,且未如警詢筆錄所載依口卡指認等情,業據渠四人到庭結證明確;另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並無對案發當時砸店情節在場有所親見親聞,有其本院審理筆錄(參見其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同前)在卷可稽;是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均無從為不利被告莊葦之認定。至於公訴人所舉照片總計三十七張(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二頁及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七頁),其中五張(見八九偵二三九五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係有關富爺酒店遭槍擊之照片,雖足認富爺酒店確有遭槍擊等情無訛(下詳),然均與被告莊葦有無參與砸店傷人而涉有刑法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關,亦均不足不利被告莊葦之認定。所舉同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黃○○等人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除被告吳明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局初詢時曾指證係被告莊葦當場叫渠等掀桌子等語(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九頁背面),核與被告A○○到庭供認情節不符,已如前述外,其餘前開被告所有供證內容均僅提及被告莊葦有於該日到場飲酒作樂,但均未有任何指證被告莊葦有參與或教唆砸店傷人之情事,有前開渠四人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參見許志豐及吳明龍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潘恆逸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等警詢筆錄,前開第二○二八號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等檢察官偵訊筆錄,前開本院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及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二頁、卷五第一二五頁至第一四四頁等本院審理筆錄;黃○○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警詢筆錄,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等檢察官偵訊筆錄,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一五頁、卷四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二○七頁至二○八頁、第二一○頁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核之渠四人歷次供證內容比對觀之,前開被告吳明龍警局初詢內容,顯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足採,亦不能以被告莊葦同去飲酒作樂,即認其與前開其餘被告許志豐等人所為強制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亦無從為不利被告莊葦之認定。另被告莊葦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有何參與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自白,有其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及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等警詢筆錄,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三四四頁至第三四六頁等檢察官偵訊筆錄,前開本院第二九九卷一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一四八頁及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卷四第二八二頁至第三○七頁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
⒉此外,證人即富爺酒店服務生午○○、樂師巳○○、聲控甲○○、琴師B○○
到庭亦均無為不利被告莊葦之指證(午○○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七頁;巳○○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一頁;甲○○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B○○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另證人即富爺酒店店東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接獲被告A○○電話情節與被告A○○於本院審理供證情節相符(庚○○部分參見前開本院卷頁次同前;A○○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二○四頁、卷五第五十頁至第七十頁),已如前述,並無為不利於被告莊葦之指證;而被告A○○於通緝到案後雖於警詢時有為不利被告莊葦之證述(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偵卷三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但此與其警局初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見前開第二三九七號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警詢筆錄,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卷五第八頁至十一頁、第五十頁至第七十頁本院審理筆錄)明顯不符,且與前開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及黃○○等人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出入甚大,是亦不能為不利被告莊葦之認定。綜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葦涉犯刑法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無實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葦確有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⒊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A○○及黃○○等人既係以現實砸店之強暴手段,妨害富爺酒店行使開店營業權利,但未達其無法開店營業既遂之程度,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未遂罪,已詳前述,自無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A○○及黃○○等人就此並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法即有未合,惟就此被告五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事實與前開強制未遂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公訴意旨認富爺酒店遭槍擊事件,係被告莊葦、許志豐教唆被告天○○○指示不知名之人所為,雖提出證人戌○○、辛○○、子○○、辰○○、午○○、巳○○、甲○○、B○○、曾祥玲、何育如、王虹琪、何啟文、黃伊萍、陳秀華、江易樺、鄭鴻志等人之證詞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之供述;現場遭槍擊照片、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前開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為據(參照本院調查期日檢察官揭示證據,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四頁)。然:
⒈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富爺酒店公關戌○○、總務辛○○、經理子○○及負責人辰
○○於檢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證被告莊葦、許志豐或天○○○有何涉及富爺酒店遭槍擊之事(參見戌○○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辛○○子○○、辰○○等人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富爺酒店服務生午○○、樂師巳○○、聲控甲○○、琴師B○○、公關小姐曾祥玲、職員何育如、服務生王虹琪、行政經理何啟文、公關小姐黃伊萍、服務小姐陳秀華、經理江易樺等人於檢警偵訊時,均證稱沒有聽到槍聲或不確定是否槍聲等語(午○○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十頁;巳○○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十七頁;甲○○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十五頁;B○○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十頁;曾祥玲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十一頁;何育如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十二頁;王虹琪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十三頁;何啟文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十四頁;黃伊萍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十六頁;陳秀華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十八頁;江易樺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十九頁)在卷可稽,其中富爺酒店服務生午○○、樂師巳○○、聲控甲○○、琴師B○○等人到庭並結證確認沒有聽到槍聲或不確定是否槍聲等語(參見渠等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在卷可查;另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並無對案發當時槍擊情節在場有所親見親聞,已如前開(參見其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同前);此外,證人即富爺酒店櫃台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無有關被告莊葦、許志豐或天○○○等人之不利指證(參見渠等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是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無從為被告莊葦、許志豐或天○○○等人不利之認定。
⒉雖公訴人提出之富爺酒店遭槍擊照片五張(見八九偵二三九五卷第一二五頁至
第一二七頁),足認富爺酒店確有遭槍擊等情無訛,然前開扣案之手槍二把(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三九頁)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並不相符,不惟有前開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八)刑鑑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函(見偵卷頁次同前)在卷可稽外,並經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到庭結證稱:「富爺彈孔與兩支槍不符」等語(見前開本院卷一第二六二頁)在卷,已不足認被告許志豐於檢警偵訊時所謂其持前開槍彈至富爺酒店開槍云云之自白可採。雖公訴人並提出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參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頁次同前)。然該譯文第一份有關被告許志豐與天○○○間(確係渠二人間對話,已如前述,參見前開本院卷頁次同前)之對話內容,既無被告莊葦之對話,且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莊葦或許志豐教唆被告天○○○指示不知名人士前往「富爺酒店開槍」之對談,僅有關於「辦代誌」、「處理好」、「『洗』四百」及「十五分鐘..叫紀者」等語之記載,而該記載真意之為何,則係承辦員警為案情分析,認係被告許志豐與天○○○間聯絡以指示手下至富爺酒店開槍等情,不惟有該電話錄音譯文(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六八頁)在卷可稽外,並經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到庭確認無誤(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二六八頁、第二七三頁及第二八四頁);第二份及第三份有關被告莊葦、許志豐與案外人壬○○間(確係被告莊葦及許志豐與對方之對話,並如前述,參見前開本院卷頁次同前)之對話內容,亦無敘及有關被告莊葦或許志豐教唆被告天○○○指示不知名人士前往「富爺酒店開槍」之對談言語,僅有關於「伊們無甲懶(跟我們)講ㄕㄨㄚˋ(講好),未賽開(台語)」、「他們今日沒跟我們講好,決對不能開(店)」等語之記載,而該記載真意之為何,則係承辦員警為案情分析,認係被告莊葦打電話給案外人壬○○報告富爺酒店槍擊事件等情,除有該等電話錄音譯文(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頁)在卷可稽外,並經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到庭確認無訛(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二六一頁);其餘第四份及第五份係譯文被告許志豐與吳明龍間之對話內容,公訴人認與前述月世界遭槍擊案有關,而非與富爺酒店遭槍擊事件有關。是從前開富爺酒店遭槍擊現場照片、扣案槍彈、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該扣案槍彈及鑑驗通知書僅足證明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但該槍彈與富爺店遭槍擊事件無關,已如前述)及監聽電話譯文內容觀之,尚不足認係被告莊葦或許志豐有教唆被告天○○○指示不知名之人至富爺酒店開槍等情為真。
⒊至於被告許志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局初詢時雖稱其教唆被告天○○○
指示小弟至富爺酒店開槍等語(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七頁),但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改稱係其自己至富爺酒店開槍等語(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六十二頁),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其自己至富爺酒店開槍等語(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九十頁),迄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才又改稱係與被告天○○○聯絡後,被告天○○○表示會去處理而教唆小弟至富爺酒店開槍的等語(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七二○五號卷第一九六頁背面至第一九七頁、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六頁、第二五八頁及第三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三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其有教唆被告天○○○指示不知名人至富爺酒店開槍等語(參見其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同前);是依其前後供認內容反覆,甚有同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內容亦不一致觀之,足認其辯稱於偵查中供認內容受外力影響而內容不實,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況富爺酒店遭槍擊事件,絕非被告許志豐本人持前開扣案手槍所為,已如前述,縱認被告許志豐前述嗣後改稱情節可採,即其與被告天○○○聯絡後,由不知名之人前往富爺酒店開槍等情為真,依前開監聽譯文所載,亦僅得認被告許志豐與天○○○確曾有聯絡,被告天○○○表示將去處理事情,但該處理事情是否即為被告天○○○指示不知名之人至富爺酒店開槍,無從依該前開監聽譯文內容推出當然結論,僅有被告許志豐嗣後改稱之供證內容可據,而其改稱之供證內容,姑不論與其前述自己開槍等語之供認內容不符尚有瑕疵可指,亦非其就被告天○○○有無指示不知名人前往富爺酒店開槍一事,有所親身經歷而供證其親見親聞之事,仍屬其個人意見及判斷之詞,參酌刑事訴訟揭諸之罪疑惟輕原則,尚不能遽為不利被告天○○○或許志豐甚至被告莊葦不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吳明龍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對富爺酒店遭槍擊之事未參與
且不知情,並無為被告莊葦、許志豐或天○○○等人不利之指證,有其歷次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參見其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指富爺酒店槍擊事件之其餘涉案人即被告莊葦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及該槍擊事件(參見莊葦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天○○○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一頁及卷五第一○九頁至第一一八頁),亦不能認渠二人就此富爺酒店遭槍擊事件有何自白犯罪情形可據。
⒌綜前所述,公訴意旨認富爺酒店遭槍擊事件,係被告莊葦、許志豐教唆被告天
○○○指示不知名之人所為,不能遽信為真正;是就被告莊葦、天○○○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渠二人確有寄藏或持有槍彈或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就被告許志豐部分,因該事實與前開被告許志豐所涉月世界槍擊事件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就月世界酒店遭砸店之事,認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及潘恆逸均涉犯刑法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四○二號卷附公訴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書之事實欄雖有關「寅○○」同往月世界續攤並參與砸店之記載,惟於被告寅○○被提起公訴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附公訴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等起訴書之事實欄則無有關「寅○○」前開事實之記載,所犯法條欄亦無有關被告寅○○涉犯前開罪嫌之記載,是應認起訴範圍不及於寅○○涉犯前開罪嫌,附此敘明),雖提出證人玄○○、宙○○、鄭鴻志等人之證詞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黃○○之供述為據(參照本院調查期日檢察官揭示證據,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四頁)。然證人即月世界酒店業務經理玄○○、外場服務人員宙○○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前開被告三人有何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證人玄○○甚至證稱不知有砸店之事,證人宙○○亦僅證稱係不認識之客人互罵拉扯而茶壺有摔破及有人手被茶壺刮傷等語(參見渠等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並無對案發當時砸店情節在場有所親見親聞,已如前述(參見其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同前);是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均不足認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及潘恆逸等人有何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同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黃○○等人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僅供證係酒後打架之衝突(參見渠等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縱認渠等確有打架傷人及砸物之不法行為,亦不能認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及潘恆逸等人有何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充其量不過僅能認渠等有傷害及毀損之不法行為,則此傷害或毀損犯行既未經告訴,自不能遽認前開被告三人並涉有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及潘恆逸等人在富爺酒店砸店傷人涉犯刑強制未遂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再就月世界酒店遭槍擊事件,係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所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惟公訴意旨並認被告潘恆逸參與其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子彈及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雖提出證人玄○○、宙○○、鄭鴻志等人之證詞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之供述;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為據(參照本院調查期日檢察官揭示證據,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五頁)。然證人即月世界酒店業務經理玄○○、外場服務人員宙○○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有槍擊之事(玄○○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參見渠等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已如前述,自無指證該酒店係遭何人槍擊甚明;另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並無對案發當時槍擊情節在場有所親見親聞,有其本院審理筆錄(參見其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同前)在卷可稽;是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均無從為不利被告潘恆逸之認定。另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至月世界酒店開槍,亦不知月世界酒店遭人開槍等情(參見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已如前述,亦無何不利被告潘恆逸之供證;且被告許志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係其與被告吳明龍至月世界酒店開槍,從未指證被告潘恆逸參與開槍事件(參見其檢警偵訊筆錄頁次同前);被告吳明龍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指證被告潘恆逸與其至月世界酒店開槍(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然其不惟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警詢均一再證稱係被告許志豐與其至月世界酒店開槍(見前開第二七二○二五號偵卷第十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供證係被告許志豐與其至月世界酒店開槍,而非被告潘恆逸等語(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一二四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七頁、第二五七頁及第三四七頁背面至第三四八頁)甚詳,是以被告吳明龍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情節比較觀之,其警詢時指證被告潘恆逸與其至月世界酒店開槍云云,顯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開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供證情節,亦無從為被告潘恆逸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潘恆逸則從未有寄藏或持有槍彈或至月世界酒店開槍之自白可據,有其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參見渠等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可卷可參。至於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見偵卷頁次均同前),固足證明被告許志豐帶同警方至不知情(下詳)之被告未○○住處查扣之槍彈為制式槍彈而具有殺傷力,但依該槍彈起獲情形及前開證人及前開被告供證情節觀之,顯無足認被告潘恆逸有何寄藏或持有槍彈抑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潘恆逸所涉前開罪嫌與其所犯強制未遂應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末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犯寄藏或持有前開扣案槍彈罪嫌,雖提出證人鄭鴻志、郭順德、張盛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未○○之供述;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為據(參照本院調查期日檢察官揭示證據,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五頁)。然:
⒈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張盛頓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本案查
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既非帶同被告許志豐至被告未○○住處起獲前開扣案槍彈之員警(參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二五三頁、卷二第十二頁),亦無對前開扣案槍彈在被告未○○住處起獲之緣由在場有所親見親聞, 有渠 等本院審理筆錄(鄭鴻志部分見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同前;張盛頓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五頁至第四十頁)在卷可稽;是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均無從為被告未○○不利之認定甚明。另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見偵卷頁次均同前),縱依公訴人所憑案情分析,亦係有關富爺酒店遭槍擊及事畢報告、月世界酒店遭槍擊前有關之對話,已如前述,並無有關被告未○○寄藏或持有前開扣案槍彈之對話,自無從為被告未○○不利之認定。
⒉雖前開扣案槍彈確係在被告未○○住處起獲等情,業據證人前開刑事警察局偵
三隊員警郭順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五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並有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及起獲槍彈照片六張(見偵卷頁次均同前)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未○○坦承在卷,固堪信為真實。然前開證人郭順德到庭並明確證稱:取出前開扣案槍彈時包裝完好,外面用塑膠袋裝,再放進紙袋內,該塑膠袋不是透明的,若非被告許志豐告知,看不出包裝內物品係槍彈等語(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及第七十九頁)甚詳,核與另證人即同往被告未○○住處起獲槍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重案組小隊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查獲之前開槍彈係用報紙和布包著等語(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四第二十二頁),就該扣案之槍彈起獲時,確係包裝完好,外觀看不出所包裝之物品係槍彈等情大致相符;已見被告未○○辯稱其不知被告吳明龍轉交被告許志豐請其保管之物品係槍彈等語,所言非虛。
⒊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證被告未○○知 悉渠 等
轉交保管之物品係槍彈,而係證稱被告許志豐將前開槍彈交給被告吳明龍,被告吳明龍再將該槍彈放置被告未○○車後行李廂內,經被告吳明龍打電話告知請被告未○○保管,但未告知係何物品,該槍彈係以衣服及塑膠袋包裏完好,外觀上看不出所包裏物品係槍彈等語(許志豐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八頁背面、第九十頁及本院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一三四頁、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卷四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八頁;吳明龍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一二五頁背面及本院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一頁、卷四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未○○迭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不知該物品係槍彈之情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卷第四頁背面、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六十四頁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一六頁、卷四第二五○頁至第二六四頁)相符,自堪以採信;是不能依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或被告未○○等供證情節為被告未○○不利之認定。
⒋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未○○確知其住處起獲物品係槍
彈,自無寄藏或持有槍彈之犯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寄藏或持有槍彈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併辦部分:
一、被告潘恆逸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基檢清清九十二偵二二四八字第一四五四八號函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偵緝字第一九八號)案卷,檢察官認與本案被告潘恆逸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具有牽連犯(該案卷殺人未遂部分)及單純一罪(該案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潘恆逸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已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之參與犯罪組織、殺人未遂等事實,無何牽連犯或單純一罪之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前開案卷移送併辦之事實,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被告A○○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基檢 清篤 字九十二偵九九七字第一三三九八號函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案卷、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基檢清篤九十二偵二七七三字第一五四八五號函送該署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案卷,檢察官認與本案被告A○○被訴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具有裁判上及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A○○本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已如前述,而移送併辦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依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係發生在九十一年九月及十月間,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移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兩者時間相距將近約三年,自無檢察官所指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另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並如前述,亦與移送併辦之主持犯罪組織事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前開案卷移送併辦之事實,均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被告天○○○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基檢清篤九十二偵一一六二、二四三五字第一二八一○號函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第二四三五號案卷,檢察官認與本案被告天○○○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案件,具有裁判上及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天○○○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罪嫌,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已如前述,自與移送併辦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持有槍彈等事實,無何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前開案卷移送併辦之事實,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被告申○○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基檢清勤九十二偵二二三八字第一一七五二號函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第四三八○號、第四三一○號、第四五九七號、第四三八一號、第四三八二號、第四七三二號、聲搜字字第二一號、第二號、第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十九號、第三○九號、第四六五號、第一○三號、第一○○一號、第三一○號、第九九五號、第九九六號、第八七六號、第一○五○號、第一二七七號、警卷)案卷、同年八月六日基檢清篤九十二偵一○三○字第一三九三一號函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案卷,檢察官認與本案被告申○○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及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院田刑來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送前開案卷部分卷宗、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決,認有檢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必要。惟查,被告申○○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已如前述,自與前開移送併辦及檢送併案審理之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恐嚇等事實,無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開案卷移送併辦及檢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應退還檢察官或原法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