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曾國龍 律師複代理人 嚴文璣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第一七八五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
(三)、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本票偽造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彙編第一九六頁司法院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八二廳民一字第○二四四八號函著有明文可稽。查確認本票偽造之訴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不同之訴,如法院判決確認本票係偽造,則本票債權固不存在,但如判決確認本票係真正,則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如本票債權有無障礙或消滅之事實等)乃屬另一法律問題。故兩訴並非完全相同或可代替,各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上訴人自得在第二審追加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之訴。
(二)、實體部分:
1、關於系爭本票係偽造部分: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証明
之責(參照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乙○○印文,與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証明申請書、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委任書、印鑑証明申請書、新莊市農會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上乙○○印文相同云云。惟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主張之事實之真正,而
鈞院於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六二號誣告案件審理中,將上開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及新莊市農會文件原本函送憲兵學校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執正字第五七二○號函覆鑑定結果:「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委任書及印鑑証明申請書上乙○○印文,與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証明申請書、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之約定、切結書、申請書、收據上乙○○印文不同。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委任書上 陳金火 印文,因蓋印模糊且不完整,無法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莊市農會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新莊市農會借款書上陳金火印文比對鑑。」則系爭本票上乙○○印文,究竟係與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証明申請書上乙○○印文相同?或係與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委任書、印鑑証明申請書上乙○○之印文相同?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印文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自非可採。
(2)、被上訴人丁○○於鈞院三重簡易庭除八十六年重簡字第一四三八號
簡易案件審理中雖主張: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蓋用印鑑章,檢附印鑑証明,雖印鑑証明係八十二年份,距發票日約二年,被上訴人恐生變化,而由上訴人當場出示其身分證予被上訴人核對,並將有加蓋其印鑑章之身分證影本一式五份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証明其身分證與印鑑証明之地址相同云云,惟被上訴人丁○○始終不能為系爭本票真正之証明,空言主張,致遭鈞院三重簡易庭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3)、至於鈞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七年重簡字第五七九、一五三六號簡易
案件審理中,始終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亦始終未曾調閱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証明申請書、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委任書、印鑑証明申請書、及新莊市農會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等文件原本,予以核對,而僅憑影本,並以肉眼觀看,即認為系爭本票影本上乙○○、陳金火印文,與上開文件影本上乙○○、陳金火印文相同云云,惟原審決認定之事實,既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証明與事實不符,其判決自屬違誤,殊無可採。
(4)、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責任,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台灣士林法院檢察官九十年偵續字第三十六號不起訴處分,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撤銷發回續行偵查,現仍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二年偵續一字第七號法股偵查中。又鈞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六二號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誣告案件,竟不待檢察官偵查結果,即率行判處上訴人誣告罪刑,有違一般刑事案件正常處理程序,且該刑事判決亦迄未鑑定該案票號○七三六六五、○七三六六六、○七九九八一、○七九九
八二、○七九九八五、○七九九八七號合計面額三千萬元六張本票上「乙○○」印文,究竟是與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印鑑變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乙○○」印文相同?抑或是與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委任書及印鑑證明書上「乙○○」印文相同?抑或是另一偽刻印章之「乙○○」印文?即率認為「上開本票上蓋用『乙○○』印文,均與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之印文相同」云云,自屬違法,上訴人等已依法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辛股調查中。均不得作為免除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根據。
(5)、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鈞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一○、二九
一、二九四、三○三、三四二、三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協議成立仲裁鑑定契約(證據契約):「二、就印文部分,兩造協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被上訴人訴代所遞聲請調查證據狀(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二號)所載一、(一)至(六)所載文件正本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書函附件之乙○○印文所附送鑑定。鑑定的方式,應分別就乙○○、陳金火之各張本票與前開送鑑定印文資料逐一比對,其他一審案件的本票請求一併鑑定。鑑定機關第一順位為刑事警察局科技鑑定中心,如無法鑑定,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三、資料調齊後,應儘速送前開機關鑑定,兩造同意鑑定後不再提出其他資料拖延或請求補充鑑定後再鑑定,對於筆跡及印文之真偽及紙張墨跡、印跡之年齡,以本次鑑定結果為準,雙方不得再爭執。兩造並同意第一順位機關無法鑑定之事項,即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第一順位鑑定機關已鑑定事項即有拘束力,不受法務部調查鑑定之影響,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鑑定之事項,雙方不再請求鑑定。如連印文真偽二機關都無法鑑定的話,就印文鑑定部分再行協議。」經鈞院依上開仲裁鑑定契約(證據契約)送請到事警察局鑑定,因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而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五、甲1類至甲
16類『乙○○』印文與A03類、A04類、A05類、A06類、A19類、A20-3類、A20-4類、A20-5類、A20-10類、A20-11類、
A20-12類、A20-14類、A20-15類、A20-16類、A20-17類『陳林琴』印文均不同。六、A17類『乙○○』印文因蓋印時,部分紋線遭印刷紋線干擾,紋線特徵不明,致無法憑與甲類印文進行比對。
七、有關乙1類至乙16類『陳金火』印文鑑定部分,因鑑定需要,請補送蓋於不爭執文件之陳金火印章實物,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再行鑑定。」此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則本件系爭本票關於乙○○印文部分為偽造,已屬不得爭執之事實。
2、關於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取得票據之原因故不負舉證責任,惟如執票人自承系爭票據為借款原因而直接簽發交付,票據債務人復指未收受借款,則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執票人應就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指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出售座○○○鄉○○○段成子寮小段一○九一等三筆土地與上訴人之子 陳福村 ,價金三千萬元分三次簽發本票六張之一部分,為出賣土地而取得云云。上訴人否認有上開買賣土地之情事,則雙方就此直接抗辯之事由存在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審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有未合。況被上訴人指兩造土地買賣價金達三千萬元,卻無買賣契約書,三千萬元價金尚未交付逕移轉所有權,凡此足証兩造間並無實質之買賣契約關係。
(2)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號○七三六六五號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一張,係上訴人乙○○因購買被上訴人及其子甲○○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二之一地號三筆土地,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鄉○○路○段○○○號陳福村家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及簽發系爭本票,並直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查證人 吳琇瑾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原審結証稱:「(為何和被告相識?)我與丁○○之間,只經手代為辦○○○鄉○○○段五股坑小段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二之一等三筆土地過戶給陳福村之手續,是陳金火和丁○○一起來託我辦理過戶。」、「(辦理過戶時,有無提到實際之買賣價金?)沒有,契約書(俗稱公契)是計公告地價核算。」、「這件只有做過戶,沒有任何買賣契約(俗稱私契)或交付價金之情事。」等語在卷可稽。據此可証,既非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一起前去委託吳琇瑾代書辦理過戶登記,則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間並無土地買賣關係存在,至為明顯;且證人陳福村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鈞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六八號審理中證稱:「原先土地是 陳福添 所有,但是被上訴人為了保有自耕農身分,所以陳福添就借給被上訴人,之後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因為廢除自耕農限制,所以又將該三筆土地要回來,移轉登記給我,上訴人乙○○沒有開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到我家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過戶除了買賣、贈與或繼承為原因,我們找不出其他原因辦理過戶,但事實上並沒有買賣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借土地時及向被上訴人要回土地時,我都有在場」等語在卷可稽。且上開三筆土地登記簿亦記載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陳福村,義務人丁○○、甲○○,並非登記所有權人乙○○,義務人丁○○、甲○○,此有土地謄本三份在卷可稽,亦不足以証明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間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此外又別無記載買受人為乙○○、出賣人為丁○○之土地買賣契書等任何証據,則被上訴人徒以其執有系爭偽造本票,即牽強附會,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要屬空言無據,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請求訊問證人 劉永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二審追加為「確認本票為偽造」,並非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亦不屬於求為確認「法律關係」之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地二百五十五條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又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追加「確認本票為偽造」,致使本件訴訟程序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虞,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違,不得為該部分之追加。且上訴人既已在原審主張票據出於偽造,而提起確認本件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聲明,毋須提起確認票據為偽造之訴,該項聲明無確認之利益。上訴人追加上訴之聲明僅為模糊爭點,企圖主張通常訴訟程序作為上訴三審理由達到遲滯訴訟之目的。本件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之第二、三項分別請求確認「本票為偽造」、「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據此主張「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惟確認之訴其訴之聲明及確認某項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無從就數項法律關係為單一之聲明,故確認之訴無競合合併之情形,上訴人辯稱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六條之規定不需補繳裁判費,誠有違誤。
(二)、實體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自始即主張,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章印文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留存於五股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之印鑑章,且與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上訴人提供名下二筆土地擔任連帶保證人,經新莊市農會對保,留存於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等相關文件之印鑑章相同,用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且不爭執本票上之印文與七十八年辦理印鑑變更之印章相同,亦與七十八年農會借款的章相同,且依鈞院另案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案件,承審法官送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亦證實新莊市農會留存之切結書、約定書等對保文件其上「乙○○」之印文與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乙○○」之印文相同,則上訴人對此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上訴人七十八年留存於五股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七十八年於新莊市農會辦理對保之印章相同,既已有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效果,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依法即無庸舉證,應認為事實。
2、次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時,依規定所需踐履之程序為「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並提供身份證正本供核」,至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文字或簽名,依民法第三條規定本不用本人親自書寫並得以印章代簽名,是以依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主任 紀愛春 於另案多次之證詞及台北縣市各戶政事務所之回函,亦一再確認上開事實併有戶籍法第三十條規定可稽,足證戶政事務所留存資料其上簽名並非必係本人書寫或簽名。上訴人一再主張變更印鑑申請書及印鑑條一定要本人親自填具云云,顯係曲解文義且與戶籍法第三十條規定不符;又民法第三條規定印章代替簽名豈不遭內政部以命令方式修改,益證上訴人所稱申請書一要本人親自書寫及簽名,排除民法第三條規定云云,顯屬曲解文義?今上訴人於其他民事案件仍無端請求鑑定上訴人留存於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變更印鑑申請書及各項委託書、申請書其上「乙○○」之簽名筆跡與其五股鄉農會開戶印鑑卡及新莊市農會對保文件,甚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或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相符,則其鑑定結果無論是否相符,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未親自到場併提供身份證正本供核,即可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變態事實。
3、本案之關鍵除應審究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是否需本人到場辦理外,厥在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新莊市農會對保文件是否為乙○○親自對保?上開新莊市貸款案件,由上訴人夫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完成在案,如確經親自對保,則其留存於對保文件上之印章自為真正,又該印章印文既經上訴人自認與本票上印章印文相符,則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已足堪認定。然上開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上訴人夫婦親自新莊市農會辦理對保之事實,已據承辦抵押權登記之代書 邵豐田 證述在卷,且另案法官亦已將上訴人夫婦二人自承真正提出之五股鄉農會開戶資料上簽名與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新莊市農會對保文件上上訴人夫婦二人之簽名筆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新莊市農會留存之文件,其上「乙○○」、「陳金火」二人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自承真正之五股鄉農會印鑑卡簽名均相符,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承辦代書邵豐田之證詞及新莊市農會函覆資料併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台北市北投區地政事務所的土地登記資料等所有事證均相符,足證留存於新莊市農會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借貸案文件確經上訴人親自對保無誤,其上印章自屬真正,則系爭本票上印章印文既與新莊市農會上留存資料之印文相符,自堪認為真正。
4、上訴人一再以原審僅以「筆跡鑑定報告影本」送鑑,而刑事警察局亦僅以「筆跡鑑定報告影本一份」未以「文書原本」為其鑑驗資料,加以主觀上「先入為主」、「將錯就錯」為由,質疑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有關上訴人夫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新莊市農會留存資料上簽名與上訴人夫婦自承真正之五股鄉農會簽名相符之鑑定,此誠摭拾片段,混淆是非之卸責之詞;蓋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再混淆爭點以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証明申請書,其上筆跡非其所寫,狡辯該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証明非其所為,而申請就上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証明申請書其上乙○○、陳金火之筆跡為鑑定,刑事案件依其所請爰將「五股鄉農會開戶資料」、「新莊市農會(借款申請書、切結書收據)」與「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委任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証明申請書)等原本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而刑事警察局接受鑑定後即採「特徵比對法」方式,依上開各件之筆跡特徵,自行將有相同特徵之「新莊市農會」、「五股鄉農會」資料有關「乙○○」筆跡均歸為甲類,而「陳金火」筆跡歸為丙類,另五股戶政事務所文件上「乙○○」、「陳金火」之筆跡因其特徵不同爰分別歸為乙類及丁類,鑑定單位亦依筆跡特徵認甲、乙類不相符,丙丁類不相符,由上開依原本所為之鑑定報告已明顯可知同歸於甲類之新莊市農會及五股鄉農會文件其上「乙○○」之筆跡有相同之運筆、型態等筆跡特徵,而為相同之筆跡,而同歸於丙類之新莊市農會及五股鄉農會文件上「陳金火」之筆跡有相同之運筆、型態等筆跡特徵,而為相同之筆跡,惟刑事承審法官為慎重起見特再發函並檢送上開鑑定報告影本詢問刑事警察局上開甲類及丙類中各枚簽名筆跡是否相同,因刑事警察局之前鑑定報告本即依文件原本上各簽名筆跡就整體檢查、細部檢查、綜合判斷等,達數十道程序層層檢驗,將有相同筆跡特徵之「乙○○」、「陳金火」簽名歸為甲、丙類,當然甲類各枚乙○○之簽名及丙類陳金火之簽名筆跡特徵相同,故刑事警察局就前開鑑定結果本特徵比對法認甲類各枚乙○○之簽名相同,丙類陳金火之各枚簽名相同,此乃必然之過程,詎上訴人竟故意忽略九十年六月以原本鑑定之過程,反摭拾片段以九十一年一月之鑑定僅就「筆跡鑑定報告影本」為鑑定說明為「先入為主」、「將錯就錯」,純為上訴人一貫之卸責之詞。
5、本件上訴人為圖否認本案系爭本票債權,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留存於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登記及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留存於新莊市農會對保文件及辦理抵押權登記均係被上訴人勾串戶政、地政、金融機關偽造文書,並誣指本票印文為偽造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前經士林地檢署認上開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登記及新莊市農會對保文件及相關本票均係上訴人自為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夫婦此等誣告罪行向鈞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經刑事庭歷時二年密集開庭,就各項爭點傳訊證人且就相關文件之筆跡、印文分別送經數鑑定單位鑑定,更調查全案發生之歷程,確認本件上訴人夫婦二人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親自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親向新莊市農會辦理對保,本票均為真正併為買賣土地價金之支付,上訴人明知上開均為渠等親為且屬真正,竟仍向法務部調查局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有誣告罪行各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本件上訴人為圖脫免本票債務先誣指被上訴人偽造本票以抵賴債務,嗣經被上訴人先後於歷案民事庭盡舉證能事提出印鑑證明,貸款契約後,上訴人又誣為偽造,為自圓其說又於刑事庭訊問時捏稱:被上訴人竊其身份證影本,冒名申請戶籍謄本,經刑事庭調查不符規定與事理後,又捏稱被上訴人勾串戶政、地政、農會人員以辦理印鑑登記、權狀補發及冒貸放款云云,經刑事庭傳訊承辦代書邵豐田後,又指證人與被上訴人勾串,其一心圖謀飾卸莫此為甚。
6、上訴人前曾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証人,對保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向新莊市農會貸款,經鈞院刑事庭傳訊承辦代書邵豐田到庭質証,被上訴人並已於前狀陳述意見說明在卷。証人邵豐田於刑事庭陳述「(在農會對保,一定要本人去?)是的,一定要本人去要核對身份証並要本人簽名」,此乃就其所親歷之事實及經驗法則而為陳述且本件証人亦已親見上訴人夫妻二人去頭前分部辦理對保事宜;至於上訴人對保簽名蓋章時,係由農會之承辦人員辦理,係在農會人員面前對保並簽名蓋用印鑑章,此程序並非証人即承辦代書辦理事宜,是以証人僅就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其上確係由義務人即上訴人乙○○親自蓋章為確認,至於在農會對保約定書之簽章因非証人所承辦事項內容,當然不會去注視上訴人親自於對保約定書簽名、蓋章,故証人証稱「我只記得他們有去至於他們有無簽名,不敢確認」,此合乎事理並無矛盾;證人邵豐田於鈞院刑事庭案件證述時法官問「為何你會去頭前分部?」、「因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義務人要親自蓋印鑑章,農會的資料也要他們簽名蓋章,農會不可能派人到我事務所,所以辦理土地登記資料都是在農會頭前分部簽名蓋章」,上開代書因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義務人要親自蓋印鑑章之程序併有士林地檢署二二一八號案件中同為代書之證人 陳佑榮 證實相符。準此,代書邵豐田為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需於設定契約書上讓義務人即上訴人乙○○親自蓋用印鑑章而農會對保程序亦要當事人親自到場對保,故證人至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被告辦理對保之處讓義務人即上訴人乙○○蓋用印鑑章為情理之常,上訴人竟稱邵豐田根本無與上訴人見面之情亦不可能出現在農會頭前分部,純屬卸責之詞;再者,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農會信用部經營之業務如左…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族之放款,另第十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又依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於農會組織區域內…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準此,被上訴人欲向新莊市農會貸款,勢必要加入新莊市農會為其會員,而欲加入新莊市農會,則戶籍亦必遷籍於新莊市農會之區域內,而代書邵豐田受本件兩造之委託辦理貸款、抵押設定,且前亦多有案件委託,故提供其住所讓被上訴人設籍於其內,誠屬其業務附帶之服務項目之一,此為人情之所常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始於辦理本件貸款前,即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遷移到新莊市○○路○○○號二樓,嗣後有查核會員資格所需亦需再次遷入代書邵豐田之住址設籍,惟被上訴人自始自終均未居住於新莊市該址,上訴人明知及此,竟以此戶籍同址之事,認證人邵豐田與被上訴人交往數十年關係極為密切,並為偽造文書之共犯,其想像力之豐富編劇功力之高亦令人咋異。
7、上訴人於上訴審一再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請求調查多項文件或證人,姑不論其所指事由均乃片面推測臆斷、穿鑿附會,更以諸多其自身事項強與上訴人自身七十八年、八十二年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七十八年留存於新莊市農會對保約定書等需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事項連結,並推測臆斷,據此對被上訴人提出質疑,然上開均為上訴人自身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更遑論上開上訴人所提新的攻擊方法,事實上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早已存在,然上訴人均未提出,亦未爭執,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主張,嗣於一審敗訴後於鈞院始提出,上訴人藉此延滯訴訟,以達使債權人無法取償之目的。
8、再查,刑事判決就全案發生歷程及庭訊資料詳為論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新莊市農會對保為上訴人所親為且有明知,並認上訴人為脫免本票票款付款責任,先變更印鑑証明,再補發所有權狀,以捏稱被上訴人冒名申請印鑑証明持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証影本等串謀冒貸,從而以印鑑不實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債權。今上訴人於刑事判決後為推翻之前不利之証據,於另案稱:「上訴人乙○○係因擬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地號二筆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因辦理抵押貸款須申領印鑑証明及土地謄本,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親自前往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証明時,始知上訴人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登記之印鑑,早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遭他人偽造變更印鑑登記,上訴人因無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遭他人偽造變更登記之印章,不得已才以遺失為原因,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証明二份」,遽認刑事判決違反邏輯云云;刑事上訴狀則另以「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剛好需要使用印鑑證明,而持原登記為印鑑之印章,逕向戶政所申請發給印鑑證明書,因戶政所告知上訴人乙○○之印鑑已有變更登記,如係本人要申請領取印鑑證明而無該已變更登記為印鑑之印章者,若原登記為印鑑之印章並無遺失,仍可以原登記為印鑑之印章,再變更登記為印鑑」,二者主張不同,更與渠等於刑事庭訊所稱「係因收到農會的催告,我們才知道有這一筆款及五股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之情事」、「六十七年間乙○○聲請印鑑証明之後,長達近二十年都沒有使用過…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才又拿出來用作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變更印鑑之後再變更印鑑之用」互相矛盾,已見上訴人所述均屬不實為卸責狡辯之詞。否則果真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因辦貸款或剛好需要而申領印鑑証明,且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印鑑變更非上訴人所為及明知,上訴人當然係攜帶六十七年原印鑑章前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變更印鑑後自應為六十七年之印鑑章,何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變更印鑑竟非攜帶前往之印鑑章,卻係另一毫不相干之印章,到了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又再改回六十七年之印鑑章?
9、本票為無因証券,固應先由本票債權人証明本票之真正性,至於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証明其原因,惟本件系爭本票之真正,因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系爭本票其上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五股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印鑑變更登記及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留存於新莊市農會對保文件上之印文相同,而上開印鑑變更登記與對保文件均為上訴人所親自辦理均為真正已如前述,併經原審及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上訴人之舉証責任已盡,今上訴人欲撤銷其於原審自認有關系爭本票上印文與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留存於戶政及農會文件上印文相同之事實,必由上訴人能舉証証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是以未經証明系爭本票上印文與七十八年留存於戶政及農會之印文不符前,不容上訴人於原審為不利之判決後,隨意藉詞撤銷上開自認之效力。次按,「本票為無因証証券,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執票人無庸証明其原因」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要旨所載明,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就本票並無負証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得以發票人之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主張土地買賣為通謀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依前揭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抗辯事由或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証之責,至無爭議。今上訴人徒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卻除一再否認系爭本票為買賣價金且否認兩造有土地買賣,並主張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迄未見對其何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理由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証為說明,且本票既為真正,則上訴人為何會交付被上訴人竟始終無法陳述,又有何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理由,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此等兩造間已有具體抗辯理由之案件為論述主張,顯然引喻失當,更與爭點無關。上訴人雖又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均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案件認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存在為舉証;然上開三案例均僅為判決本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而本案原因關係又非借貸本不得比附援引,復以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以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移轉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前提要件,故上開判決始於上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個案中,認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証責任,上訴人以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判決,遽認本件被上訴人應負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証責任,顯屬引喻失當。
10、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系爭本票上「乙○○」「陳金火」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新莊市農會貸款案件中之文件(含對保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其上印文相符(參原審被上訴人書狀)用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新莊市農會留存文件上印文相符之事實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庭訊分別為自認「陳金火的章與借款的章是一樣的」「乙○○的章與七十八年度變更後的印鑑章一樣」,併經原判決(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行及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九九七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起)載明甚詳;另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五三六號案件中則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從未爭執亦有視同自認之效果。
11、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始就前揭系爭本票其上印文與新莊市農會留存文件其上印文相符之事實提出異議並請求鑑定,依法上訴人即自認人欲撤銷前揭原審已為自認或已視同自認之事實自應証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而生撤銷之效力(學理上即為舉証責任倒置)。而本件嗣經兩造協議鑑定仲裁契約,經卷附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七「有關乙1類至乙16類『陳金火』印文(指系爭本票)鑑定部份,因鑑定需要請補送蓋於不爭執文件(指B19類新莊市農會文件陳金火印文)之陳金火印章實物,併同原鑑定資料過局再行鑑定」,其乙○○之印文認定與上開新莊市農會貸款文件上印文不符,固生撤銷自認之效果,但被上訴人仍然主張事實上本票上之乙○○印文並非虛偽,且確實係被上訴人出售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一○
九一、一○九二、一○九二之一地號予上訴人之三千萬元價金之一部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方面:本院依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協議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其上之印文與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新莊市農會、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文件留存之印章是否相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且此在第二審程序亦同有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規定甚明。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於有即受確認判決者,即得提起,此觀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又同條第二項既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則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受此限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上訴中另追加請求確認上開本票為偽造。因確認本票偽造之訴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係確認事實,另一則係法律關係之確認,固然如法院判決確認本票係偽造,則本票債權固不存在,但如判決確認本票係真正,則本票債權仍未必存在,而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縱經判決,對於票據之是否真正仍無既判力,而票據是否偽造係屬絕對抗辯事由,與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可能係基於各種絕對或相對性之抗辯事由,因此,亦不能謂票據債務人已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對於票據之真偽即無確認之利益。
且本件兩造就票據之真偽自原審時起,即已充分辯論,顯不致因此追加而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以及訴訟終結,並為確認票據債權之原訴訟標的之前提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其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接獲鈞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七七號民事裁定,獲知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實感訝異,蓋因上訴人從未曾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簽發該本票之事由。此乃被上訴人前曾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偽造本票、訴請償款,經鈞院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上訴人就被告偽造文書部份並已提出告訴,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偵辦中,按偽造或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本件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對原告等本無本票債權之存在,竟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有害原告之權益至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乙○○」之印章,上訴人乙○○曾親用於新莊市農會任連帶保證人並經對保確認,上訴人前曾與其夫陳金火於七十八年十二月日廿九日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土地供擔保向台北縣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並設定抵押,上訴人夫婦親自至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完成對保及所有貸款程序,並當場於對保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及收據等文件上親筆簽署其姓名並押蓋印章,上開文件上之印章即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益證系爭本票上「乙○○」之印章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至極灼然。且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系爭本票上「乙○○」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新莊市農會貸款案件中之文件(含對保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其上印文相符,用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新莊市農會留存文件上印文相符之事實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庭訊分別為自認「陳金火的章與借款的章是一樣的」、「乙○○的章與七十八年度變更後的印鑑章一樣」,併經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行及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九九七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起)載明甚詳;另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五三六號案件中則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從未爭執亦有視同自認之效果。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接獲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七七號民事裁定,獲知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前曾持發票人為乙○○,票面金額九百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九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上訴人乙○○另案請求確認該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八號簡易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偽造文書部份並已提出告訴,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偵辦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確定證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係屬偽造。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三七、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七七號裁定准許在案,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勢將影響上訴人得否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合意訂立中裁鑑定契約,協議事項
如下:「一、就筆跡部分上訴人代理人請求調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五股鄉戶政印鑑變更印鑑條,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印鑑變更的印鑑條,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的印鑑變更印鑑條,及調取陳金火歷年在五股戶政印鑑登記及變更之申請書及印鑑條,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併送鑑定筆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五股鄉農會活期存款00000000帳號印鑑卡,陳金火活期存款000000000號或其他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前在銀行開戶或其他公家機關簽名之文書併送鑑定,另請求函詢五股鄉戶政印鑑條電腦化之前是否須本人親自簽名,如申請人不識字的話,實務上的作法是否有所不同。上訴人聲請就票號○七三六六五號本票及三重簡易庭(精股)相關連案件的六張本票鑑定是否為同一日或同一年份的紙張?及就一○三六二六、一一九四○一、一一九四○四、一一九四○三號四張本票是否約於七十八年前後年度所使用的紙張及墨跡及印跡,並請敘明其年份判斷,是否會因保存環境、方法等客觀因素所影響,其影響的可能之誤差值為若干?又就各種鑑定方法之誤差值一併表明。二、就印文部分,兩造協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被上訴人訴代所遞聲請調查證據狀(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二號)所載一、(一)至(六)所載文件正本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書函附件之乙○○印文所附送鑑定。鑑定的方式,應分別就乙○○、陳金火之各張本票與前開送鑑定印文資料逐一比對,其他一審案件的本票請求一併鑑定。鑑定機關第一順位為刑事警察局科技鑑定中心,如無法鑑定,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三、資料調齊後,應儘速送前開機關鑑定,兩造同意鑑定後不再提出其他資料拖延或請求補充鑑定後再鑑定,對於筆跡及印文之真偽及紙張墨跡、印跡之年齡,以本次鑑定結果為準,雙方不得再爭執。兩造並同意第一順位機關無法鑑定之事項,即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第一順位鑑定機關已鑑定事項即有拘束力,不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影響,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鑑定之事項,雙方不再請求鑑定。如連印文真偽二機關都無法鑑定的話,就印文鑑定部分再行協議。」
(二)、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就兩造協議事項送請第一位鑑定機關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九六四五號函復因文書專業鑑定人力不足,目前僅受理刑事案件之鑑定,不受理本件民事鑑定,本院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依兩造前開協議送第二順位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三七一五八0號鑑定通知書函復本院:「
五、甲1類至甲16類『乙○○』印文與A03類、A04類、A05類、A06類、A19類、A20-3類、A20-4類、A20-5類、A20-10類、A20-11類、A20-12類、A20-14類、A20-15類、A20-16類、A20-17類『陳林琴』印文均不同。六、A17類『乙○○』印文因蓋印時,部分紋線遭印刷紋線干擾,紋線特徵不明,致無法憑與甲類印文進行比對。七、有關乙1類至乙16類『陳金火』印文鑑定部分,因鑑定需要,請補送蓋於不爭執文件之陳金火印章實物,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再行鑑定。」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與法務部調查局通知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按所謂證據契約係指就有關證明之事項,兩造間成立與法律規定不同之合
意,例如當事人間成立之自認契約(承認某事實而不予爭執之合意)、仲裁鑑定契約(將某一事實之確定委諸第三人之合意)、兩造間發生紛爭時由某一造負舉證責任之合意,證據契約在辯論主義之適用範圍內應認有效。本件兩造為免糾紛之久懸不決,以促進訴訟之終結,就系爭本票與新莊農會留存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相符達成協議,以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為準,兩造不得再爭執,性質上為仲裁鑑定契約,係屬證據契約之一種,既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與基於辯論主義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因此,兩造既協議就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之真偽,專以該協議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為準,則其餘前此之鑑定等證據方法,不論是否與仲裁鑑定之結果相符,均已經兩造協議排斥,則本件自應根據上開仲裁鑑定之結論,認為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印文與新莊農會留存文件上之印文並不相符。
六、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曾於原審另件訴訟中自認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乙○○」印文與其留存於新莊市農會貸款案件中之文件(含對保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其上印文相符(參原審被上訴人書狀),就此被上訴人應無庸舉證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既謂經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自係指涉及舉證責任分配之事實而言,在辯論主義原則下,當事人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者,應以發生法律效果所必要之直接事實(主要事實)為限,而訴訟上自認之對象,通說亦認係僅指對於主要事實而言,而不及於僅得據以推論主要事實存否之間接事實及有助於證據評價之輔助事實(參照 雷萬來 著,民事證據法,第三一頁;並參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九)「訴訟上自認之法理及其效力」)。且自認,其法理之基礎無非係基於通常人不致於對於己不利之事實為承認之陳述,則其如為承認,可信性極高,而應使其發生一定之拘束力,因此,依通說自認,亦須係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而為,如對非不利之事實為承認,亦不應發生自認之拘束力。而本件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二九號簡易事件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乙○○的章與七十八年變更後的印鑑章一樣」及於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九九七號簡易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中承認「乙○○及陳金火在新莊市農會的印章及五股(戶政)事務所的印章是被偽造的,但對其內申請書乙○○及陳金火的印章與本票上的印章為一樣沒有爭議」,惟按於他訴訟之自認,對本件系爭之待證事實,雖得為心證形成之參酌,但尚難認當然發生自認之效力。況且,本件訴訟待證之主要事實,僅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簽名之真偽,就此事實上訴人二人自始即否認其真正,並無自認或不爭執之情事。至於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與其他作為證據之文件上印文是否相符,固非不得據以推論主要之待證事實,即系爭本票印文之真偽,但究不得謂其他間接之事實,有自認或不爭執,即限制法院之自由心證,而不得根據其他事證判斷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而且,上訴人乙○○自始即抗辯新莊市農會貸款文件之簽名與印文,以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均屬虛偽,至於其否認真正之上開二文件,是否均為相同之虛偽印文,依其既主張根本均非其所為,則在陳述之邏輯上,其即不應知悉虛偽之文件上印文是否一致,而此事實上之自認,至多其意亦僅係目視觀之大概相符之意見。且其既否認上開二份文件印文之真實,則二份文件間是否印文相符,即難認係不利於己之事實,其即使於原審就此為承認之陳述,仍非得以訴訟上自認視之。退而言之,即使認為乙○○前有自認之行為,惟就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部分,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七十八年變更後之乙○○印鑑章,以及新莊市農會貸款文件上之乙○○印文,均不相符,則上訴人乙○○原為自認亦已證明與事實不符,其自得撤銷自認,就此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自仍應就系爭本票上乙○○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八、末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一足以認定其上之上訴人乙○○火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印文相符,此外亦未能再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等所簽發,即難認其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及系爭本票系屬真實。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請求確定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本票以外,其餘有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印文之各種文件之真實性,以及票據原因債權之是否存在,雖提出多種攻擊防禦方法,惟本件既經證明系爭本票上印文與上開文件上印文均不相符,則就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顯然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映如~B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懷歆~F0~T32┌──────────────────────────────────────────────────────────────────┐│本票附表: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乙○○││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百萬元│○七三六六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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