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晢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侵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侵訴字第16號(100年度偵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堂。嗣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依判決主文所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本件受刑人未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1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於102年2月6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均未依規定繼續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且期間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5次以書面告誡,仍未依規定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乙節,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護字第67號觀護卷宗、101年度執護命字第34號觀護卷宗、101年度執緩字第256號執行卷宗及101年度執保字第140號執行卷宗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至堪確定。則本院審酌:受刑人除於102年2月5日前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外,所餘54小時之義務勞務迄今均未履行,期間內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5次以書面告誡,其仍置之不理,始終未再到場履行經指定之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漠視法紀,且其對自己犯罪所應付出較輕微之代價,猶等閒視之,致未於時限內履行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難以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準此,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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