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號原告 李威誠 被告 盧忠義
汪畯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323元,及被告盧忠義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被告汪畯憲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3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當庭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3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4頁),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盧忠義受僱於被告汪畯憲,被告盧忠義於109年9月8日
晚間8時4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汪畯憲所經營之博登貨運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處理博登貨運行之貨物運送職務,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倒車欲進入華北路之際,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將車身欄板扣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忠義竟未將車後電動欄板升起扣牢,即貿然倒車進入華北路車道,適原告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華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左眼皮、鼻樑、左臉擦傷、上腹部近胸口瘀青及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髕骨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未達嚴重減損下肢機能程度,下稱系爭傷害),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2.9mg/dL。
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盧忠義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盧忠義又係受僱於被告汪畯憲,於執行受僱之工作時侵害原告權利,被告2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原告①醫療費用201,193元及6,615元、②看護費用27,500元、150,000元、③工作損失240,000元、④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87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3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已支出必要之
醫療費用201,193元及6,615元、看護費用27,500元及150,000元,沒有意見。
㈡原告酒後駕車也是造成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及其受傷之原因,故被告等2人應不負全部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
被告盧忠義受僱於被告汪畯憲,被告盧忠義於109年9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汪畯憲所經營之博登貨運行之A車,處理博登貨運行之貨物運送職務,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倒車欲進入華北路之際,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將車身欄板扣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110條第2款、第79條第2項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忠義竟未將車後電動欄板升起扣牢,即貿然倒車進入華北路車道,適原告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騎乘B車,沿華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2.9mg/dL等情,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忠義受僱於被告汪畯憲即博登貨運行,被告盧忠義因執行被告汪畯憲即博登貨運行之職務,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等2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已支出
必要之醫療費用201,193元及6,615元、看護費用27,500元及150,000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05號卷第11頁至第61頁),自堪認定原告受有上開金額損失。
⒉工作損失168,000元:
原告為83年10月8日出生,於109年9月8日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時,尚未滿26歲,應認有工作能力,而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月27日診斷書所載:⒈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至0000-00-00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石膏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人照顧休養3個月,並以柺杖助行器助行,不宜從事粗重工作6個月。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以下空白)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至0000-00-00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髕骨鋼釘移除手術治療,術後需人照顧休養1個月,並以柺杖助行器助行,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05號卷第9頁),堪認原告確實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7個月不能工作。原告雖然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0,000元,然經本院查詢原告之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未見其有如上之薪資收入,且原告就其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前每月薪資40,000元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依原告之智識水平,應能每月獲取該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以此計算,原告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8,000元(計算式:24,000元×7=16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該傷害之程度不輕,經過2次手術,住院多日,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國中肄業,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以務農為業,被告盧忠義為高職肄業,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受僱勞工,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0號卷第3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案件卷第13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找(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衡酌上情及本件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703,308元(201,193元+6,615元
+27,500元+150,000元+168,000元+150,000元=703,30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盧忠義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後車斗擋板未關閉,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本院亦認為兩造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之肇事因素存在,堪認原告與有過失甚明。然就上開兩造之肇事因素,本院認為原告之肇事因素並不較被告盧忠義之肇事因素為低,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12.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50mg/L,酒醉狀況應屬不輕,又超速行駛,即便被告盧忠義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將後車斗擋板關閉,亦不免發生兩車之撞擊,故本院認為原告才是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盧忠義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等2人60%之賠償金額,故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1,323元【703,308元×40%=28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吿281,3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盧忠義自110年12月6日起、被告汪畯憲自110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即無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