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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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鍾鳳玲被告何建廷選任辯護人陳律維律師
陳國文 律師 賈俊益 律師被告 王永銘
戎樂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
賴淑芬 律師 蔡菁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35、4
520、5612、5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王永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除外)部分均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因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並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即: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提起上訴」。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係同法第13條之1之加重規定,二者事實無從切割;且檢察官未明示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或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認其對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下或稱何建廷等3人)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全部(包括同法第13條之1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何建廷、王永銘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何建廷等3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何建廷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刑,又論處王永銘同附表編號2所示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侵占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刑(均附條件緩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另就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部分,(戎樂天)諭知無罪或(何建廷、王永銘)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就戎樂天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部分,諭知不受理,固非無見。
三、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何建廷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持有本案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仍不為刪除、銷毀營業秘密罪,暨同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罪;其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罪(見原判決〔未遮隱版本,下同〕第132頁第30行至次頁第4行、23至28行),但
主文(附表一編號1)則諭知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自屬可議。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五、六記載王永銘以所示非法下載之重製方式取得美國MicronTechnology,Inc(MTI,下稱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並使用及洩漏該營業秘密,理由及論罪部分說明王永銘就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係犯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取得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其低度之擅自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為高度之洩漏營業秘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洩漏營業秘密罪(同判決第133頁末行至次頁第8行、第13
5頁第20至29行),並未認定王永銘有何以侵占方式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竟於主文(附表一編號2)諭知王永銘以侵占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致主文、事實之記載、理由之說明,互相齟齬,不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
000、2,000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就何建廷、王永銘所犯前揭罪名,均併科罰金1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依上揭說明,原判決併科之罰金100萬元,如易服勞役,依3,000元折算1日時,尚未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卻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無罪(不以在主文諭知為限,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屬之)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為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加重規定,其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1項各款之罪」,即倘成立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另具備將該營業秘密在臺灣地區以外使用之主觀意圖,即該當之。所謂「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只須行為人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為必要。又該「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如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原判決就案內事證單獨觀察,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何建廷等
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而為有利何建廷等3人之認定。但:
㈠原判決認定何建廷、王永銘有相關所載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害臺灣美光公司、美國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犯行,並於事實欄七記載戎樂天取得王永銘擅自重製所示營業秘密後,將紙本轉交(不知情)之○○○,囑咐○○○與王永銘商討後使用;於理由說明王永銘、何建廷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之供述具任意性(見原判決第18頁第29行至第23頁第2行),另引據相關證據或第一審判決載稱:⑴王永銘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戎樂天要求我提供○○○設計規則最終目的,是要完成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經科罰金刑並緩刑確定)與(大陸地區福建省)晉華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晉華公司)合作案,將製成完全移轉給晉華公司,根據我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民國105年2月6日)對話紀錄,何建廷有提到這是一個特別模式○○○○○,○○○○○○○○○○○○○○○○○○○○○○○○○○○○○;於第一審供稱:我從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前,聯電公司打算在大陸地區發展DRAM事業,何建廷有向我提過,他說是特別的合作方式,大陸地區提供資金,委託聯電公司從事技術開發,我知道大陸地區有合作對象,聯電公司當時在大陸地區有想要像聯芯一樣設廠(見原判決第143頁第12至24行、第157頁第14至16行)。⑵何建廷於偵審中供稱:我與晉華公司於105年10、11月間簽訂勞動合約,內容是晉華公司提供一筆每年約(稅後)○○○萬元的專案獎金,可領○年;○○○○○○○○○○○○○○○○○○○○○○○○○○○○○○○○○○○○○○○○;王永銘於105年8月25日向我表示○○○○○○○○○○○○○○○○○○○○○○○○○○○○○○;我與王永銘有提到○○○在爭取一筆額外激勵獎金,前提是DRAM產品要做出來;扣案編號31筆記型電腦內之所示檔案內容,在講DRAM開發計畫,用簡體字是因聯芯公司是聯電公司在大陸地區廈門的子公司(同判決第139頁第8行至次頁第4行、第140頁第27至次頁第2行、第142頁第19行至次頁第5行)。⑶證人 陳正坤 證稱:我們希望有DRAM的技術能增加聯電公司的技術,與晉華公司的合作案就可開發成功,晉華公司可使用,目前有規劃所屬員工至大陸地區開戶,倘開發完成,大陸地區願意提供獎勵金給大家(同判決第140頁第13至20行)。⑷王永銘與親友之LINE對話紀錄(105年2月27日至同年12月23日)提及其欲至大陸地區工作、「在臺灣搞rd技轉大陸」等內容(同判決第144頁)。另稽之卷證:⑴證人○○○於偵查中供稱:105年9月前後,戎樂天請我到辦公室找他,戎樂天拿給我手寫DesignRule參數數值紙本,說我可以找王永銘討論等語(見第6099號他字卷㈡第322頁),戎樂天亦坦承確實有將王永銘提供之參數等紙本資料交付○○○等旨(見第5613號偵字卷第47頁);⑵聯電公司於105年3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與晉華公司技術合作,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同年4月間發函准許(見調查處A3之2卷第680至684頁)。上情倘均無訛,何建廷、王永銘上開不利於己或共同被告之陳述,與其餘證據相互勾稽,如何不足以認定何建廷等3人有將所示營業秘密於大陸地區使用之主觀意圖?並非全無疑義,尚待釐清。乃原判決未就案內全般事證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取捨說明,遽將各該證據割裂,分別單獨觀察,泛稱王永銘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或以何建廷尚未將系爭營業秘密交付晉華公司,逕為有利何建廷等3人之認定,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殊屬率斷,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不備之缺失。
㈡原判決說明聯電公司於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所製作之認罪
協議(案號:CaseNo.18-465MMC)具證據能力,得據為聯電公司及其他被告有罪之證據,並引為何建廷、王永銘前開論罪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52頁第11至16行、第71頁第10至14行、第114頁第23行至第116頁第23行)。且卷查,上揭認罪協議(2、z)載稱:「聯電(公司)同意陳正坤、王永銘、何建廷三人當時均知悉聯電正在與中國國營企業進行DRAM計畫,且該技術將會移轉給中國,而將被使用於生產DRAM。」等旨(見原審卷㈤第51、65、255頁),該認罪協議何以不足以採為何建廷等3人有將系爭營業秘密於大陸地區使用意圖之補強證據?就該相同之證據,何以關於(何建廷、王永銘)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部分,可據為有罪之依據,對被訴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部分,則無從執以證明?對於上揭不利何建廷等3人之證據未詳予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予切割,為不同之評價,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六、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何建廷等3人(包括有罪、無罪、不受理)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王永銘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至於王永銘被訴想像競合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