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良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良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連江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至本件偵查卷附之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鄂加林 所駕駛並停靠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於100年間亦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永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號被告姜良傑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良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9月3日上午6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某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酒廠工地;於同日傍晚6時許,自前揭酒廠工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連江縣○○鄉○○村0鄰00號3樓住處,復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連江縣○○鄉○○村00○0號前,與鄂加林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測得姜良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良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鄂加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連江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温敏璇附錄本案所犯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