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聲請人 游蕙禛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游蕙禛
陳文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秋輝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村○○00號)於111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游蕙禛之胎兒係被繼承人之外曾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游蕙禛之胎兒係被
繼承人之外曾孫,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另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 陳吳定珠 、長子 陳盈紳 、三子
陳志銘 尚存;其次子 陳文旺 、長女 陳怡婷 均先被繼承人死亡,而陳文旺之應繼分由其子 陳正岳 代位繼承,陳怡婷之應繼分由其女游蕙禛、 游佩珊 代位繼承。又游蕙禛、游佩珊以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並應本院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長子陳盈紳、三子陳志銘、代位繼承人陳正岳,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陳盈紳、陳志銘、陳正岳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游蕙禛之胎兒之繼承順序尚在陳盈紳、陳志銘、陳正岳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游蕙禛之胎兒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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