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初以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通知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
抗告人於97年10月28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覆函,表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聲明異議。原法院又於98年3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以書狀敘明其真意究為異議或抗告,抗告人復於98年3月26日以異議聲請敘明狀再次表示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聲明異議。原法院乃於98年6月22日以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98年3月17日裁定要求抗告人敘明真意究為異議或抗告,顯示原法院並不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有無適用,原法院為原裁定之基礎已不穩固。又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所稱受訴法院,係指收受起訴且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故為原裁定之 王怡雯 法官應僅為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原法院方為受訴法院,且原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另依同法第119條之1規定亦可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之法院方為受訴法院。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同法第495條前段固有明定,惟該條係指當事人對於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究應以異議或抗告為之有所誤解,方有適用。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救字第69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不惟於97年10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異議提出狀,表示其係聲明異議;更於97年10月28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覆函,再次表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聲明異議。直到原法院於98年3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以書狀敘明其真意究為異議或抗告後,抗告人仍於98年3月26日以異議聲請敘明狀再次表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聲明異議,有異議提出狀、聲覆函、異議聲請敘明狀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第40頁、第45至48頁)。是抗告人並無應抗告而誤為異議之情形,自無上開第495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準此,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方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倘係「法院」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又上開第485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係指行使審判權限之獨任法官或合議審判之合議組織而言,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即可得知。經查: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69號訴訟救助事件,係由王怡雯法官獨任審判,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參,是就該訴訟救助事件獨任行使審判權限之王怡雯法官所為之裁定,即為「法院」之裁定,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抗告人就「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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