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毀損告訴人乙○○店內物品,毀損告訴人店內物品係甲○○所為,請求傳訊證人甲○○及在場之 吳冠廷 等語。惟查:被告係因當日告訴人以要打烊為由催促其離開,即心生不滿毀損告訴人店內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甲○○在其店內用餐至凌晨4時許,因其小吃店之打烊時間為凌晨3時許,伊就不斷地請被告與甲○○離開,下次再來喝酒,但被告不願意離開,說酒已經開了還沒有喝完,口氣也很不好,後來被告就開始翻桌子,先翻他們坐的2號桌,再翻1號桌、3號桌,然後又拿了1個店內的沙發凳子砸旁邊的原木桌,甲○○因是被告的朋友,就表示要挺被告的意思,說他是學健身的,用雙手把其舉起來拋摔碰撞到店內之6號桌,導致其臉部的眼睛、鼻子都流血,剛好店員即證人 林家娟 從廚房出來,有看到其全身都是血;其有列了1張清單,清單上面就是遭被告毀損的物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75頁)。另證人即當時之店內員工林家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3月7日凌晨4時許,其原本在廚房工作,聽到外面有乒乒碰碰的聲音,出來一看,就看到告訴人滿臉是血摔倒在地,被告當時站在旁邊,被告與甲○○原本坐的那張桌子是倒掉的,旁邊的桌子也歪掉、碗盤碎落一地,其就趕快報警,警察來的時候,甲○○向警察承認是他打了告訴人,被告則跟在場的人說他沒有打人,他只有翻桌子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故依證人乙○○所述,在其店內毀損桌椅、碗盤者為被告;且依證人林家娟所述,被告事後坦承有翻桌子,2位證人所述相符,並無矛盾。至證人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店內桌椅為何翻倒?)因為乙○○小姐不讓我們出去,鑰匙拿出來反鎖我們在內,之前我贏了2瓶啤酒,我不讓他們喝,因為他們都醉了,乙○○就不把酒拿出來,甲○○不高興,就把桌子翻了,程很緊張,就打電話叫人並把門反鎖,所以我們會怕,我就把門拉開先出去,然後乙○○就把門鎖起來,他們二人還在內,甲○○叫乙○○開門,並且拿椅子敲桌子,她說不開,並且要打電話叫人,甲○○就把她拉開摔倒」(見本院審判筆錄),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那桌本來有三個人,第三個人先走了,但是幾點走的我並沒有注意,應該是在我們打烊之前走的。甲○○與丙○○一直待到四點多。」(見原審卷第74頁),是證人吳冠廷是否有全程目睹告訴人店內物品遭毀損之情形,即有可疑。參以證人吳冠廷坦承係被告請其到庭作證,所述與被告辯解相符,而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足認證人吳冠廷有迴護被告之嫌,其證詞不可採信。反倒是證人乙○○、林家娟與被告並無仇怨,業據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故其所為證述當可採信。且被告若無為本案毀損犯行,實無可能在警察到場處理時自己坦認其即為翻倒桌子之人,是觀諸告訴人與證人林家娟之上開證言,可知當日毀損告訴人店內物品者,確係被告無誤,被告辯解並不足採。另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到庭,表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拒絕證言,故未予詰問,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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