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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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四月九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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