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與朋友 何春宜 及其同居人 謝麗琪 3人原各開1部車,後來車子停在宜蘭縣○○鎮○○路,由謝麗琪開抗告人車子,3人一起去聚餐,餐後由謝麗琪開車返回前開停車地點擬到附近找朋友,3人並先在路邊(並未靠車邊)聊天約
5、6分鐘後,警方巡邏機車2輛經過,下來盤查,經詢問抗告人身分資料,查詢結果謂抗告人係毒品管制人口,要抗告人回派出所驗尿,並用機車載抗告人回派出所,豈料到了派出所卻說要酒測,抗告人以並未酒駕開車,而拒絕酒測;原審未傳訊案發當時在場之何春宜、謝麗琪查證案發經過,並證明抗告人並未酒後開車,而係在路邊與友人聊天,亦未傳訊另一位警員查證抗告人所言是否屬實,即逕採警員 陳清煌 之證詞,亦顯率斷無據,未盡調查之能事,故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陳清煌於調查時結證稱:98年7月28日凌晨
1點58分2人1組巡邏,伊騎乘摩托車沿陽明路往傳藝路方向,發現系爭小客車沿陽明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從對向車道開過來,伊覺得那麼晚怎麼還有車子,便追過去要盤查,到陽明路16號的時候車子就停下來,車內並沒有女生,當時抗告人從駕駛座下來,伊去盤查,盤查時發現抗告人酒味很重,便問抗告人是否喝酒,他說有,伊表明說要酒測,抗告人當場說不要酒測,他願意採尿,但不要酒測,伊跟抗告人說不要講那麼多,先到派出所,伊騎乘機車載抗告人去派出所,由伊同事開系爭小客車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後,抗告人仍不配合酒測,所以才開罰單,伊前後給他2個小時的時間,讓他休息、喝水,但抗告人最後還是不配合酒測,所以伊用拒測的方式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98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參以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並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抗告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抗告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法院裁判之依據。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凡此所處罰者,均係酒後且實際駕駛汽車之人,苟非汽車駕駛人,縱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無適用前開條款加以處罰之餘地。
㈡本件抗告人於98年7月29日所提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同年9月24
日原審開庭訊問時均稱:其案發當時並未駕車,係與朋友何春宜及其同居人謝麗琪在路邊聊天,系爭小客車是謝麗琪開的,謝麗琪並未飲酒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第21頁);惟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清煌則稱:系爭小客車從對向車道駛來,停○○○鎮○○路○○號前(經查該路段並無「16號」,而有「16巷」,見本院卷第8頁所附政府入口網電子地圖),車內並沒有女生,當時抗告人從駕駛座下來,中年男子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原審法官問抗告人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抗告人當庭表示:證人所言有誤,我們有
3個人,證人卻說2個人,謝麗琪是警察叫她先回去,本來我們3個人在聊天,而且車子是謝麗琪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所言與證人證詞既有明顯差異,而該差異攸關抗告人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抗告人復明確指出當時在場者之姓名及地址,並認應傳訊另一名員警(見本院卷第6頁),則為明事實真相,自有查證之必要,以杜爭議。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認抗告人為汽車駕駛人而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審適。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