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87號再抗告人甲○○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亦未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