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民國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黃宜婷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
參加人 亞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洪慶順 律師 洪玉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16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依聲請准許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身飛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5日以「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向被告(改制前稱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5106號專利證書,旋公司名稱變更為原告。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8年4月9日(98)以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820200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8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1665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聞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參加人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源公司)以原告認亞源公司所生產之替換式電源插座(WA24E12)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於98年5月18日對亞源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於9810月23日以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繫屬中,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對亞源公司與原告繫屬於本院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產生影響,乃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合,爰裁定准許其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證一第1A、3A圖之裝置與第9A圖揭示之裝置並無技術內容組合之基礎,依據原證一說明書第15頁第4到6行所述,原證一第9A圖所示之裝置中,「由於每個彈簧接點113、114及115『靜止』於一接點通道102中,此『限制』插頭92輕易地滑開盒子91」,原證一說明書第16頁第7-10行亦說明:
「為了將插頭92從盒子91移開須克服每個彈簧接點113、11
4與115的張力,此可避免插頭92被有意地或意外地移開,且保持管腳11與電源供應器7之間電性連接」。亦即彈簧接點113、114及115除具有導電功效之外,尚應具備「限制…以避免輕易滑開」之「固定」功能。此亦即原證一之說明書中,有謂該發明之插頭92「可」藉由一種「選擇」的鎖定機構(即鎖定桿110)連結至盒子91(原證一說明書第16頁)之理由。故原證一第9A圖所示發明中,盒子91上無須設置如第3A圖所示之鎖定桿及製輪邊,蓋因彈簧接點113、114及
115既已具備「固定」之功能,復可選擇形成於「插頭92上」之鎖定機構為固定功能,故應認為原證一第3A圖所示鎖定桿22及製輪邊15B之結構與第9A圖所示裝置二者並無合理組合之動機。亦即原證一第3A圖所示鎖定桿22及製輪邊15B之結構與第9A圖所示裝置二者並無技術內容組合之合理基礎。
(二)原證一彈簧接點113、114及115與接點通道102之四面溝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有重大差異,依據原證一說明書第15頁第4到6行所述,原證一第9A圖所示之裝置中「由於每個彈簧接點113、114及115『靜止』於一接點通道102中,此『限制』插頭92輕易地滑開盒子91」,彈簧接點113、11
4及115既具備「固定」功能,則接點通道102必須符合各該彈簧接點之立體形狀,以接點通道102之四面溝壁限制各該彈簧接點的晃動,始有固定之功效。據此,則與系爭新型專利之構造、功效有所重大差異,因系爭專利之彈性導片18及凹溝24並無固定功能,凹溝24非為「四面溝壁」之結構,其彈性導片18於結構上並無受凹溝24之「四面溝壁」限制之可能;於結構、功效上,自與原證一第9A圖之裝置有所差異,系爭專利顯非依原證一所得輕易完成。
(三)原證一彈簧接點113-115與接點通道102之四面溝壁之功效具重大差異,如前述所,原證一第9A圖之彈簧接點兼有固定之功能,是以原證一之發明欲將插頭92和盒子91分離或結合,均需「克服每個彈簧接點113、114、115之張力」。而就一般經驗下,固定功能和方便更換之功能實屬兩相悖離之功能,則原證一中彈簧接點113、114、115與接點通道10
2之結構,係為使之達到固定功效,而無從達到系爭專利所具「方便更換運用」之功效,更難免造成彈簧接點因多次組裝分離而耗損之缺陷;系爭專利之彈性導片18並無兼具固定功效,凹溝24非採取「四面溝壁」之構造,因而具有「方便更換運用」之功效,更避免彈性導片18因插頭20之拆卸而耗損。由此觀之,系爭專利與原證一第9A圖之發明既無相同構造,復無相同功效,系爭專利顯非依原證一所得輕易完成,更進一步避免該先前技術習知接點耗損之缺點,難謂本件發明不具進步性。
(四)原證一之彈簧接點113、114及115進入接點通道102之動作與系爭專利具重大差異,原證一之第9A圖所示接點通道10
2,係為具有四面溝壁、另一面為槽狀接點之槽狀構造,此觀原證一之第9A圖、第8A、8B、8C圖,及第9C圖自明;換言之,該彈簧接點113、114及115欲進入接點通道102之「前」,須受到接點通道102「開口附近」之平面壓縮,並於到達接點通道102「開口」時,始藉由彈簧接點之彈力將彈簧接點113、114及115伸入接點通道102,並和槽狀接點
103、104、105相接。相較於此,系爭專利之凹溝24係非採取「四面溝壁」之結構,則其彈性導片18於接合接點28之「前」,延著凹槽24移動時,彈性導片18並無壓縮之動作,自無可能於接點之部分有「伸入」之動作。又於原證一中,插頭92與盒子91欲相接合之「初」,彈簧接點「尚未」到達接點通道102開口之前,並無「彈簧接點113、114及115延著接點通道102移動」之情形,比較系爭專利,該插頭20與下蓋12欲接合之初,「彈性導片18即沿著凹槽24移動」。
據此,原證一之彈簧接點113、114及115與接點通道10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證一所示之發明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依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第
9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所述,其係以原證一第9B圖之接點通道102設有斜面,進而認定接點通道102明顯允許彈簧接點113-115之滑入乙節,原告於97年5月30日之被舉發答辯理由書中謂「接點通道102並沒有供彈簧接點113-115滑動之功能;接點通道102只有當彈簧接點113-115滑動到對應槽狀接點103-105時,供彈簧接點彈入固定之功能」,實係指原證一中彈簧接點113-115已移至接點通道102時,係依「各該彈簧接點之張力」而「彈入」該對應接點通道中;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凹槽24,係提供彈性導片18於凹槽24中「自由滑動」之結構。所謂「滑入」者,係指原證一彈簧接點113-115僅能藉由「彈力」而進入接點通道102,不能隨使用者之意志而「自由滑動」,尚與系爭專利之彈性導片18得依使用者之意思於凹槽24中「自由滑動」,故系爭專利之該元件難謂已由原證一所揭露。又證據1之彈簧接點113-11
5,提供「直向張力(彈力)」作用於接點通道102之「結構」上,使彈簧接點113、114及115『靜止』於一接點通道102中,以『限制』插頭92輕易地滑開盒子91,而達「穩固結合」之固定目的,使用者拆卸時「須克服彈簧接點113~
115張力」,而系爭專利之凹溝24之結構對彈性導片18,僅生「供滑入」之功能,彈性導片18並不生直向張力於凹溝24已達固定之功能;而該等「供滑入」之功能,使得系爭專利達成「方便更換運用(方便組拆)」之目的。彈性導片18可於凹溝24中任意滑動,亦即,彈性導片18可隨使用者之意而滑動於凹溝24中,顯見證據1所謂「彈入」與系爭專利之「供滑入」於結構、功效、目的均有實質差異。故難謂證據1之彈簧接點113-115與接點通道102足以揭露、教示、建議系爭專利之彈性導片18與凹溝24。另依證據1之說明書中完全未有揭露接點通道102具有斜面結構之說明,若依證據1圖9B所示,由於盒子91具有燕型支架118,須沿著插頭92之燕型槽108移動,證據1圖9B之接點通道102所具斜面結構「非用以供彈簧接點113-115『滑入』之用」,由於證據1
說明書中完全未揭露接點通道102具有斜面結構、功能之說明,僅依圖9B之圖式觀之,該斜面應僅可推斷係為配合圖9B之彈簧接點113-115之弧形結構所設。再者,不論證據1之接點通道102是否具有斜面結構,證據1之接點通道102均需具有「使每個彈簧接點113、114及115『靜止』於一接點通道102中,此『限制』插頭92輕易地滑開盒子91」的「固定功能」。此等接點通道102之結構不論為何,重點在於「提供限制彈簧接點113、114及115,以達『固定』插頭
92、盒子91」之功能。再系爭專利之彈性導片18與凹溝24,搭配產生「供滑入」關係,原告所主張「滑動功能」者,顯係指系爭專利中彈性導片18與凹溝24之結構關係所產生「供滑入之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4~6行及請求項1均有明白揭露;就此而言,於彈性導片18與凹溝24相互搭配下,即產生「供滑入之功能」,以達方便更換運用(便利拆卸)之創作目的,而證據1之接點通道102係四面封閉溝壁結構,其與彈簧接點113-115搭配產生「供彈入、使靜止」之功能,以達「限制插頭92輕易地滑開盒子91,而為固定」之目的。故原告所為上開技術特徵比對,既未逾越進步性之比對範圍,復無「推定」彈性導片具滑動功能之意思。系爭專利中彈性導片18與凹溝24之相互結構關係所產生「供滑入之功能」既已明確、充分揭露於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自無「推定」之餘地。證據1之彈簧接點113~11
5與接點通道102所生「固定功能」之技術內容,此等結構、功能關係顯然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結構、功能、目的」上有重大實質差異,既非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亦非相同功效之等效手段,更可謂係「功能、目的」相反之「相反教示」。據此,系爭專利對證據1應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所設創作之目的,除在防止觸電即對應技術特徵,接點28隱藏在凹溝24、讓電源供應器與插頭間之結合更穩固即對應技術特徵,彈性扣片16與扣邊26之配合外,依說明書第6頁14-15行所述「在電源供應器與插頭間設置滑動式之結合,讓二者組裝更方便」,系爭專利明示具有「方便(便利)更換運用」之創作目的,依說明書第9頁第1段所述「並於底面設有供彈性導片(18)滑入之凹溝(24)…並藉彈性導片(18)與凹溝(24)中的接點(28)導通電源,以達方便更換運用之功效者」,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之技術特徵,其顯可知悉,其「方便更換運用(組卸)」之目的得由彈性導片18與凹溝24所生「供滑入功能」達成。又系爭專利中,滑槽14與滑板22之結構設計可達成上開「方便更換運用(組卸)」之創作目的,依前述說明書所揭露者,彈性導片18與凹溝24所生「供滑入功能」,亦使電源供應器與插頭間設置有滑動式之結合,達成前述方便組卸之目的。不應以本創作中滑槽14、滑板22之單一結構技術特徵可達上開目的,即否認彈性導片18與凹溝24之「供滑入功能」亦可達成同一方便組卸之目的。
(六)被告之舉發審定理由書對於原告於97年5月30日之被舉發答辯理由書第4頁第5行之說明,認定原告『自承』原證一之接點通道102允許彈簧接點113-115之「滑入」,殊有誤解。因前揭舉發審定之處分係以原證一之接點通道102對比系爭專利之凹溝24,認定兩者均有供彈簧接點、彈性導片「滑入」之功能,但原告於前開被舉發答辯理由書中謂「接點通道102並沒有供彈簧接點113-115滑動之功能;接點通道10
2只有當彈簧接點113-115滑動到對應槽狀接點103-105時,供彈簧接點彈入固定之功能」,實係指原證一中彈簧接點113-115「已」移至接點通道102時,係依「各該彈簧接點之張力」而「彈入」該對應接點通道中;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凹槽24,係為提供彈性導片18於凹槽24中「自由滑動」之結構;亦即,使用者得使彈性導片18沿著凹槽24所定之維度方向,自由移動電源供應器10。且依被舉發答辯書第4頁第5行所述者,應係「接點通道102只有『當』彈簧接點113-11
5『滑動到』對應槽狀接點103-105時,供彈簧接點彈入固定之功能」,而其前段(即滑動到)所描述之情形,係指證據1中插頭92與盒子91相接合之「初」而未達接點通道102前,彈簧接點113-115沿著盒子91之平面受壓縮且向接點通道102之移動狀態而言;非指接點通道102「本身」與彈簧接點113-115具有滑動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舉發審定理由中,以原證一之接點通道102與彈簧接點113-115之結合關係,對比系爭專利中彈性導片與凹槽之結合關係應屬錯誤比對,被告據以作成之舉發審定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又依被告之舉發審定理由書第7頁第3-6行所述,原告所提前述答辯理由書業已『自承』原證一中接點通道102明顯允許彈簧接點113-115之滑入;然新型專利之有效性,以符合專利法所定專利要件者,始足當之;其以該新型申請前未見於刊物或未公開使用者,且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即應受有效專利權之保障。其中所謂「先前技術」者,係主管機關以之作為認定新型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之基礎,自當以舉發人或職權提示之引證案為據,始得據以審酌專利之有效與否。而其「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涉及先前技術權利人、該技術之所有人之權利或技術內容範圍,並不容許舉發人、被舉發人,抑或審查機關恣意解釋決定之;亦即,行政程序上並無如同「訴訟上自認」之制度,況第三人所有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更非舉發人、被舉發人所得處分、自承之範圍;該技術內容應本於先前技術之說明書揭露範圍,予以實質認定。故被告僅憑原告被舉發答辯理由書之陳述,除誤解原告之答辯理由外,亦未實質具體就該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予以審酌,其所作成之處分認定事實即有違誤,更有怠於判斷、裁量之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揭示之行政機關證據調查義務。
(七)按原證一係利用彈簧接點113、114及115與接點通道102之組合關係固定插頭,然系爭專利之彈性導片18可自由移動於凹溝24中,原證一實為系爭專利之相反教示,參照原證一說明書第15頁第4到6行,係記載:「由於每個彈簧接點11
3、114及115靜止於一接點通道102中,此限制插頭92輕易的滑開盒子91」;第16頁第一段:「將每個彈簧接點壓入一對應之彈簧通道112,直到在完全的連接位置到達時,每個彈簧接點可延伸入一對應的接點通道102為止。為將插頭92自盒子91移開需要克服每個彈簧接點113、114、115之張力。此可避免插頭92被有意或意外的移開」;由此觀之,彈簧接點113-115進入接點通道102之過程,說明書清楚說明,1.彈簧接點先壓入一對應之彈簧通道112。2.彈簧接點到達完全連接位置時,才延伸入對應接點通道102。3.彈簧接點113、114及115是靜止於接點通道102內。基上所載,彈簧接點無法於通道102內自由移動。說明書第16頁更記載第10圖的鎖定機構是選擇性構件,更說明插頭92與盒子91為利用彈簧接點113、114及115與接點通道102之組合關係,加以固定。相較於此,系爭專利因彈性導片18得自由移動於凹溝24,則另外設置彈性扣片16與扣邊26以固定插頭,但原證一則利用彈簧接點113、114及115與接點通道102之組合關係固定插頭,不需要類似彈性扣片16與扣邊26之裝置固定插頭,原證一實為系爭專利之相反教示。
(八)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1第1A、3A與9A圖均記載於證據1說明書,明顯為相關技術領域。按進步性判斷方式為系爭專利請求項與引證文件相比較,是本件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彈性導片與凹溝」,與證據1「彈簧接點與接點通道」之結合關係相互比較,始符合進步性判斷方式原則,起訴理由明顯為系爭專利圖式所示「凹溝」與證據1相比較,不符合進步性判斷方式原則。
(二)原告97年5月30日被舉發答辯理由書第4頁第5行已清楚載明「接點通道102只有當彈簧接點113-115『滑動到』對應槽狀接點103-105」,再者,參照證據1圖式第9A圖、第9B圖之接點通道與彈簧接點之結合關係,亦可得此結論,是原處分認定接點通道明顯允許彈簧接點滑入,並無錯誤。另關於證據1彈簧接點係以壓縮後延伸方式固定於接點通道一節,按進步性判斷方式為系爭專利請求項與引證文件相比較,是本件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彈性導片與凹溝」,與證據1「彈簧接點與接點通道」之結合關係相互比較,始符合進步性判斷方式原則,原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彈性導片與凹溝與證據1彈簧接點與插頭殼體之結合關係所產生壓縮過程作比較,顯超出證據1接點通道的範圍。又證據1說明書第16頁第6行已載明彈簧接點可延伸入一對應的接點通道止,其中「延伸入」及「止」等文字固與系爭專利說明以「滑入」之用字不一致,惟如前所述,由原告97年5月30日答辯書有關「接點通道102只有當彈簧接點113-115『滑動到』對應槽狀接點103-105」之記載,可知接點通道明顯允許彈簧接點滑入,故證據1與系爭專利之實質技術內容相同;再者,由證據1圖式第9B圖接點通道設有斜面一節,亦可證接點通道確允許彈簧接點滑入接點通道。又原告訴稱系爭專利彈性導片具滑動功能一節,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只能解讀成「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即彈性導片須搭配凹溝才能「滑入」,是被告核認該獨立項未詳細記載彈性導片之結構,無法推定彈性導片具有滑動功能,實無違誤,起訴理由不足採。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亞源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至參加人帝聞公司之答辯為:關於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彈性導片和凹溝皆係為防止觸電,滑板與滑槽的設計係為方便置換,和被告所舉證據之功效皆相同。其餘答辯與被告相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利法近年來歷經多次修正,但關於准予專利之實體要件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規定,雖亦有條次及文字之修正,但其基本原則相同。而專利有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時點,雖應為申請時,但如申請後、審定前之專利法又有變更,則應依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關於該要件之規定為斷。經查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係於88年1月15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89年11月11日公告,有專利公報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認為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主張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原處分不當,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關於准予新型專利之實體要件為斷。
(二)次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86年7月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以「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所申請新型專利,原以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新型第165106號專利證書。參加人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舉發證據1足以認定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故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舉發證據1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三)經查系爭專利內容摘要為:「本創作係關於一種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主要係於下蓋底面設有一滑槽,並於滑槽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另在滑槽中設有彈性導片,插頭底面設有與滑槽相配合之滑板,並於底面設有供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在凹溝中設有與插頭插腳相配合之接點,另在滑板邊緣設有與彈性扣片相配合之扣邊,藉此可將不同規格之插頭藉滑板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並藉彈性導片與凹溝中的接點導通電源,並可由彈性扣片扣持扣邊來固定,以達方便更換運用之功效者。」又本件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專利範圍包含1個獨立項及6個附屬項,其內容為:「1.一種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該電源供應器係由上蓋與下蓋構成之殼體來組裝電氣元件,不同規格之插頭可選擇性地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上,其特徵在於:於下蓋底面設有一滑槽,並於滑槽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另在滑槽中設有彈性導片,插頭底面設有與下蓋滑槽相配合之滑板,在該滑板邊緣設有與下蓋彈性扣片相配合之扣邊,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在該凹溝中設有與插頭插腳相配合之接點;藉此可將不同規格之插頭藉滑板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並可由彈性扣片扣持扣邊來固定,同時藉彈性導片與凹溝中的接點導通電源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彈性扣片的末端設有一扣勾,並於該彈性扣片的兩側分別設有一切縫。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扣勾靠彈性扣片末端的一面設置呈斜面。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彈性導片係固定在下蓋內側,並略凸出於滑槽中,又該彈性導片靠滑槽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上蓋的上表面呈一彎弧面。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下蓋底面兩側邊緣處分別設有一斜向之切面。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下蓋底面組裝插頭之相對邊緣設有一凸出的擋緣。」
(四)次查舉發證據1係85年2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日,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於申請時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標準,依被告所舉證據之說明書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為:「一種可互換插頭裝置,包括:一個盒子,一個包括一組管腳的電插頭,一個安裝裝置,用以可分離地安裝該電插頭至該盒子,該電插頭可相對於該盒子的一分離的與一動作的位置之間移動,一可釋放鎖定裝置,其機械地連接至該盒子,且被設計成連結該電插頭以保持該電插頭於該動作位置中,因此電插頭可鎖定至該動作位置,直到使用者釋放可釋放的鎖定裝置。」,又系爭專利為「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而被告所舉證據為「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由於被告所舉證據技術所涵蓋之範圍包括電源供應器,可知系爭專利與被告所舉證據兩者皆為電源插頭之互換裝置,技術領域相同。是就系爭專利與被告所舉證據間之比較如下: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為「於下蓋底面設有一滑槽,並於滑槽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另在滑槽中設有彈性導片,插頭底面設有與下蓋滑槽相配合之滑板,在該滑板邊緣設有與下蓋彈性扣片相配合之扣邊,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在該凹溝中設有與插頭插腳相配合之接點;藉此可將不同規格之插頭藉滑板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並可由彈性扣片扣持扣邊來固定,同時藉彈性導片與凹溝中的接點導通電源者。」
2.被告所舉證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殼體、插頭、滑槽、彈性扣片、彈性導片、滑板、扣邊、凹溝、插腳、接點等構件,已分別揭露於被告所舉證據圖式及說明書中所記載之盒子(10)、插頭(10)、第一A圖所示之附帶通道(28)、鎖定桿(22)、彈簧接點(25)、載運器(13)、掣輪器邊(15B)、管腳(11)、接點(16)。惟被告所舉證據雖已揭露系爭專利對應之構件,仍有以下不同處:⑴被告所舉證據第一A圖中鎖定桿之閂鎖23位於空腔2之中央且兩側附帶通道(28)無底緣,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殼體之滑槽具有底緣且「滑槽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不同;⑵被告所舉證據第一A圖中傳導彈簧
(25)位於空腔底緣,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滑槽中設有彈性導片」不同;⑶被告所舉證據第一A圖之載運器上的接點(16)對應位於空腔底緣的傳導彈簧(25),第九A圖中插頭之燕尾形槽內設置槽狀接點與對應位於盒子上的彈簧接點,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在該凹溝中設有與插頭插腳相配合之接點」不同。
3.惟查舉發證據第一A圖中鎖定桿雖與系爭專利之彈性扣片設置位置不同,然被告所舉證據之鎖定桿包括閂鎖及閂鎖尖頭,具有連接載運器中的掣輪器,以執行鎖定的功能,當釋放紐被鬆開時,電插頭被釋放,即可從盒子被滑開而分離,此與系爭專利利用彈性扣片之扣勾扣持插頭之扣邊,皆具使插頭穩固定位之功能,且系爭專利之扣邊可對應於第一A圖中掣輪器邊(15B),「該邊被設計成容納及機械地藕合閂鎖(23)及閂鎖尖頭(24)」,因此系爭專利之彈性扣片扣勾扣持插頭之扣邊較之被告所舉證據,係屬簡易的等效置換。另系爭專利之「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在該凹溝中設有與插頭插腳相配合之接點」,已揭露於被告所舉證據第九A圖中,該圖中插頭接點通道(102)的邊壁可形塑成保持一連接的對應彈簧接點,槽狀接點(103、104、105)與對應的彈簧接點(113、114、115)彼此垂直抵補,使得任何特定的彈簧接點將只接上對應的槽狀接點,且於被告所舉證據說明書第15頁亦述及:「接點通道最好是夠深…意外觸摸一或多個槽狀接點的可能性達到最小。槽狀接點(103、
104、105)與對應之彈簧接點(113、114、115)彼此垂直抵補,使得當插頭及盒子連接或不連接時,任何特定的彈簧接點將只接上對應的槽狀接點。」,因此被告所舉證據已揭露系爭專利主要係將插座之接點隱藏在凹溝中而易造成觸電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又系爭專利係藉彈性導片(18)與凹溝(24)中的接點(28)導通電源,被告所舉證據第九A圖中亦藉彈簧接點(113、114、115)與燕尾形插頭之接點通道內之槽狀接點導通電源,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5行以下已敘明:「…該彈性導片(18)係固定在下蓋(12)內側,並略凸出於滑槽(14)中,又為便於插頭(20)之組裝,在該彈性導片
(18)靠滑槽(14)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而可利於插頭(20)之組裝。」等語,因此就一固定在下蓋內側之彈性構件,其「滑入」動作的解讀應為經插頭滑板壓縮後再彈回於凹溝的效果,該動作若有利於插頭(20)之組裝,則被告所舉證據之插頭滑入空腔後,其對應接點的傳導彈簧亦具壓縮後再彈回與相對應接點電性連接的功效,該技術特徵已為被告所舉證據1所揭露。
4.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構件及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舉發證據1,且組合舉發證據1第一A圖及第九A圖之實施例,亦具有系爭專利之可將不同規格之插頭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由彈性扣片扣持扣邊來固定,同時藉彈性導片與凹溝中的接點導通電源等功效,系爭專利較之舉發證據1並未產生新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進一步界定「彈性扣片的末端設有一扣勾,並於該彈性扣片的兩側分別設有一切縫」之特徵,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則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該扣勾靠彈性扣片末端的一面設置呈斜面」之特徵。經查,系爭專利於殼體上設一倒U形切縫使該扣勾具彈性,形成彈性扣片,此種設計如同被告所舉證據以鎖定桿銷固定於底部以使閂鎖(23)具彈性,兩者之功效相同,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實為舉發證據1中鎖定桿之等效手段變換。另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扣勾(160)呈斜面之構造,則已見於舉發證據
1第三圖之閂鎖(23)及閂鎖尖頭(24)之構造。是基於以上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乃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舉發證據1所揭露之不同技術手段,於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被告所舉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個別請求項之整體不具進步性。至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彈性導片係固定在下蓋內側,並略凸出於滑槽中,又該彈性導片靠滑槽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就此部分特徵而言,被告所舉證據第九A圖亦已揭露彈性導片固定在下蓋內側並凸出於滑槽之技術特徵,至於「彈性導片靠滑槽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之限定,係為使滑動配合容易嚙合之一般普通常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被告所舉證據所揭露之不同技術手段,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被告所舉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整體不具進步性。至申請專利範圍第5、6、7項均為外觀設計,其技術範疇涵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其技術功效與證據1相同,故申請專利範圍第5、6、7項亦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亦已經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及民專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為系爭專利因不具進步性致有得撤銷理由之認定,而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使本合議庭為不同之認定,故原告所請,仍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告所舉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至第7項自應認為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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