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大麻」均更正為「四氫大麻酚」、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3句更正為「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8行至第9行扣案四氫大麻酚之重量更正為「(淨重0.4430公克,驗餘淨重0.4384公克)」;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及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本次係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首度經查獲施用毒品,暨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黃綠色乾燥煙草塊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4430公克,取樣0.0046公克鑑定,餘重為0.438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599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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