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即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債權人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己○○辛○○庚○○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若對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相對人不在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最高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之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業於94年1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即將訴外人力富公司對相對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對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地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惟相對人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乙○○、戊○○之連絡處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嗣經由郵局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而退回,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乙○○、戊○○聲請公示送達部分與首揭所述公示送達之要件難謂相符,應予駁回。
四、而聲請人另曾就相對人己○○之連絡處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嗣經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而本院前曾以94年度聲字第523號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上開補正通知函亦於94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處所,有卷附之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為證,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而聲請人既未補正相對人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亦未對所補陳相對人己○○之子 陳毅泓 戶籍謄本住址所載台北縣○○鎮○○路266之9號5樓為送達),即難謂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就相對人庚○○聲請公示送達,惟依聲請人具狀所稱相對人庚○○業已死亡,聲請人欲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公示送達,經核亦與法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丁○○、庚○○為公示送達之聲請,亦難謂與公示送達之要件相符,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曾就相對人辛○○之連絡處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嗣經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惟據聲請人所補正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 吳玉嬌 業已遷移他處,而聲請人僅對其舊聯絡處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而並未對聲請人所補陳之相對人辛○○戶籍謄本上所載之處所送達,即難謂係非因表意人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辛○○之住居所。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辛○○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七、聲請人對相對人丁○○聲請公示送達,然聲請人並無提出證明文件,本院曾以94年度聲字第523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並已於94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之本院通知函即送達證書為證,惟相對人仍無提出任何文件以證明不能送達之情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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