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偵字第五二七三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參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一0六0號卷第九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