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
三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930號、第1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民國92年11月間因毒癮發作而欲施用毒品,且明知其因施用毒品而已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謊稱將於10天內返還借款等情,使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2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各交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乙○○。孰料,乙○○於收受借款後,即將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毒品施用殆盡,隨即避不見面且未於10日內返還上開借款,甲○○始知受騙。又乙○○於92年10月23日,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設定之方式,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以擔保消費借貸債務25萬元整,雙方約定自同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分36期,每月給付9050元,同時約定車輛應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附近,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安泰銀行將右開權利讓與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汽車公司),然乙○○僅付1期後,竟自92年12月23日起,遂未依約繳付本息,並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匯豐汽車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暨匯豐汽車公司分別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收據影本2紙、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
1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客戶分期繳款記錄查詢表影本1份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謊稱要售車予告訴人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元車款予被告云云,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伊 係明知無還款能力卻仍向告訴人甲○○借款6萬元並保證於10日內還款,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伊等語(參本院94年4月25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甲○○經本院依職權屢次傳訊均未到庭說明,另自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收據影本2紙以觀,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甲○○所給付之6萬元係屬車款,則本件6萬元之詐欺部分是否真如公訴意旨所稱之車款,即屬有疑,然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自告訴人甲○○處收受6萬元,且告訴人甲○○又係因為本件6萬元之糾紛而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告訴,則被告前開陳述應可採信,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積欠債務之數額,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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