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06號抗告人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凱文 相對人 林龍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又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7條亦有明文。是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內負責接收郵件之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如何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合法送達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員工 王憲仁 於民國109年9月挪用公款遭抗告人開除後,暫住抗告人所在地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戶籍亦設在同號3樓,故大樓管理員習慣將3樓、8樓之法院通知書及掛號信一併由王憲仁領走,王憲仁卻未交付或告知抗告人,致抗告人發現時已遲誤抗告期間,請求傳喚證人王憲仁說明釐清真相,重新審理此案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原審將110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之所在地,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文心花園世界大廈管理室盧士傑 於110年9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足憑(原審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遲至同年9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書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顯非合法。抗告意旨所稱大樓管理員將通知書交由抗告人離職員工王憲仁領走,王憲仁未交付或告知抗告人,致遲誤抗告期間云云,縱然屬實,亦不影響管理員收受時已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莊仁杰
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竺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