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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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全勝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被告鄭全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2組(應更正為1組,詳後述),經鑑驗後,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是聲請沒收物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自得依法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2袋及吸食器具1組(鑑定書上記載吸食器為1組,而備註欄載明檢體數量參酌送驗證物袋,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2組吸食器均在貼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封條之證物袋內,有扣案物照片及送驗物照片可參,堪認扣案所載2組吸食器,經併送鑑定機關鑑定,經鑑定機關認屬同1組吸食器而鑑定無訛),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卷第83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吸食器及殘渣袋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