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22號抗告人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凱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龍寶 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陳,係就調解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調解無效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