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選任辯護人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 陳于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禮明知自己已無駕駛執照,猶執意於民國108年7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其女即陳于婷所有之車牌號碼AL9-17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524巷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忠孝東路5段524巷與忠孝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欲前往對面之遠傳電信信義忠孝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而繼續直行跨越忠孝東路5段,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支線道車輛並應禮讓主線道車輛,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其身為支線道車亦未禮讓主線道車,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主線道上有 楊朝富 騎乘車牌號碼651-MV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依綠燈號誌之指示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楊朝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拇指遠端脫臼性骨折合併撕裂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大拇指近端掌指關節側韌帶斷裂、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陳禮亦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側突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手撕裂傷,而楊朝富就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楊朝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禮之辯護人主張:證人 蘇鈺琦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3、109、150頁),查無其他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蘇鈺琦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輔佐人暨其辯護人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3、10
9、150頁),惟未釋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在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亦無證據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應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所引用傳聞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72至73、109、149至164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暨其輔佐人均否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固然是無照駕駛,但他並非無自主能力或無駕車之能力,且被告騎車很慢,他當天早上從家裡出發,騎到麥當勞前面路口待轉,要到遠傳電信門市繳電話費,就遭告訴人撞上,被告車禍受傷後有重聽、精神無法集中、癡呆情形變嚴重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無非係欲入被告於罪,方營造被告闖紅燈、未禮讓直行車、違規未兩段式左轉等違法情節,又證人蘇鈺琦雖謂目擊被告從忠孝東路5段621巷出來右轉,但被告當時實係從忠孝東路5段524巷出來,要過馬路到對面621巷旁邊的遠傳電信門市繳電話費,其機車右側車身始遭適行駛在忠孝東路5段上之告訴人機車撞擊,由此足見證人蘇鈺琦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不可信,則本案缺乏相關事跡證,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當諭知被告無罪,被告既不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自亦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責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自己已無駕駛執照,因欲前往遠傳電信信義忠孝直
營門市繳納電信費,而於108年7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自行騎乘其女即陳于婷所有之車牌號碼AL9-17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駛至忠孝東路5段524巷與忠孝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跨越忠孝東路5段時,與適由告訴人楊朝富所騎乘、沿臺北市○○區○○○○0段○○○○○○○○○○○○○○路○○○○號碼651-MVZ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被告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乙情,業據告訴人楊朝富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11、111至117、171至173、203至204頁;本院卷第74至81、12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時相號誌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臺北市○○○○○○○○○○○○○0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無駕照)之資料、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8月2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48330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遠傳(發)字第10910900278號函等件(見偵卷第29、41、43、45至48、49、50、51至53、54至59、79、125、127至
131、185頁;本院卷第21、133至134、139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女亦於警詢中陳稱:伊跟家人都勸過被告不要去碰車(見偵卷第54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暨辯護人雖持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證人蘇鈺琦所述有
悖事實為由置辯,逕認本案無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犯行,惟查:
⒈就本案事發時之雙方行向,證人即告訴人楊朝富之指述均大致相符,此觀其歷次陳述略以:
⑴於108年7月8日上午10時32分(即本案事發後2小時內)警
詢時指稱:我騎車沿忠孝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的第三或四車道行駛,我號誌是綠燈就繼續前行,駛至忠孝東路5段與該段524巷前,便看到「被告的車在我左前方5至10公尺左右」,我緊急煞車並把龍頭右撇,但已來不及…直接飛過去與對方發生碰撞(見偵卷第130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⑵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時指稱:我當時綠燈沿忠孝東路(東
往西向)要前往基隆路,「被告騎車…(往北向)…要穿越忠孝東路」,他疏於禮讓直行車、未注意號誌,即朝我直行車衝撞…事後我才得知他高齡(92歲)且無照駕駛,如同不定時炸彈(見偵卷第111至117頁之調查筆錄)。
⑶於108年11月13日警詢時指稱:我當時沿忠孝東路(東往西
向)直行,號誌綠燈,駛至忠孝東路5段524巷口時,見到「對向由被告所騎機車…在該路口(往北向)行駛」,他疏於禮讓直行車,亦未注意號誌,導致雙方發生碰撞車禍受傷(見偵卷第7至11頁之調查筆錄)。
⑷於109年2月5日偵訊時指稱:我當時沿忠孝東路6段(東往
西向)騎到5段,在經過肇事路口時,「被告機車從忠孝東路5段524巷中間分隔島竄出」,看到他時已來不及,就發生碰撞,我是直行車且確定號誌為綠燈,因為前2個路口我有停紅綠燈,之後起步,後面的路口都是綠燈(見偵卷第171至173頁之訊問筆錄)。
⑸於109年3月24日偵訊時指稱:我沿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西向
行駛,先前已在中坡北路停等紅燈過,綠燈後起步,接下來路口也都轉為綠燈,所以我一路騎號誌是綠燈,經過遠傳電信門口,被告的機車從分隔島處往遠傳門口方向衝過來,當時忠孝東路與我同向的左轉彎車道有一台車要左轉彎,那台車把被告的機車擋住,無法注意被告要從分隔島那邊騎過來,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203至204頁之訊問筆錄)。
⑹於109年8月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綠燈直行行經忠孝東
路5段524巷路口,發現被告從我左方的中間分隔島出來,當時左邊有輛左轉車擋到被告的視線,他騎出來,我一瞬間來不及閃開就撞上(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等語綦詳;且核與被告機車車身係右側偏後方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毀損等位置(見偵卷第46至48頁車損照片)若合符節。
⒉又稽以被告當日早上從其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21巷之住家騎
車出發,若欲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繳費,其路線確係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524巷(由南往北向)前進,行至該巷與忠孝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須橫跨忠孝東路5段(東西向)馬路,始可到達馬路對面忠孝東路5段621巷(南北向)旁、位處右手邊之遠傳電信門市,此觀諸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
LEMAP路線圖(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甚為灼然;惟被告適跨越忠孝東路5段東西向,尚未抵達遠傳電信門市繳費,即發生本案車禍,此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當日無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及輔佐人自承:被告當時在忠孝東路5段524巷口、麥當勞前面路口待轉,朝忠孝東路5段621巷前進,要去遠傳繳電信費等語(見偵卷第15、56至57、172頁)。
⒊由上,足見被告斯時確係騎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524
巷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巷與忠孝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跨越忠孝東路5段,欲繼續直行前往忠孝東路5段621巷(南北巷)。 益徵 告訴人就此指述:伊沿忠孝東路5段東往西向的第三或四車道騎車,駛至忠孝東路5段與該段524巷前,突看到被告機車從忠孝東路5段中間分隔島出現,應與事實無悖。則辯護人猶辯護稱告訴人指述不一,尚乏可採。
㈢就本案事發時之路權歸屬,查:
⒈證人蘇鈺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事發地點附近工作,站
在7-11正前方在等紅燈、準備要跨越忠孝東路5段的斑馬線時目擊車禍,記得是一個年輕人(即告訴人)從忠孝東路5段直行過來…一個老人(即被告)從621巷騎出來右轉,兩台車就發生車禍撞在一起,我便打電話報警,年輕人過路口的速度比較快,我先聽到年輕人大叫一聲就撞倒老人的機車車尾…照理說我的方向是紅燈的話,老人應該是不能出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1至193頁之訊問筆錄)。亦核與告訴人自述指其忠孝東路5段直行車當時是綠燈等語相符。
⒉而證人蘇鈺琦雖就「被告當時係從621巷騎出來右轉」部分之
證述與上情(即被告與告訴人均謂「被告當時係從524巷騎出來」)稍有扞格,然本院審究證人係於108年7月8日案發約後8個月後,始於109年3月4日至臺北地檢署作證,縱令其對於事發過程之細節因時日已久而記憶模糊,仍難謂悖於常情;況忠孝東路5段524巷與621巷,僅係以忠孝東路5段(東西向)為界,即該段以南為忠孝東路5段524巷,以北為忠孝東路5段621巷,是就日常用路人而言,524巷與621巷實係同一直線巷道,則證人依自身所站位置在621巷口之認知,證稱其目擊「被告騎車從(同一直線之)巷口騎出來右轉」,充其量僅係將「524巷」誤認為「621巷」爾,尚無礙其證言之真實性,此點由被告沿忠孝東路5段524巷跨越忠孝東路5段交叉口時,機車龍頭確須往右偏斜,始可到達遠傳電信門市(詳見後揭圖示),更可得證。再者,蘇鈺琦僅是在場目擊並幫忙報警之路人,並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關係,且業經檢察官命具結擔保所言實在,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實難以其證述有些微不精確之處,遂遽認其證言均不可採信。
⒊綜諸上開脈絡,可知當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目擊證人間之相對位置應如附圖所示:
準此,證人蘇鈺琦目擊車禍發生當時,既係站在忠孝東路5段621巷口統一超商前等待紅燈、俾跨越忠孝東路5段的斑馬線,堪認案發當時忠孝東路5段524巷、621巷方向之號誌,均應為紅燈無訛。佐以被告自承騎車在524巷麥當勞前方路口待轉,欲跨越忠孝東路5段前往遠傳門市,則由行車方位以觀,該遠傳門市確係在被告直行至621巷口之右手邊,益徵證人就此證述:看到老人即被告騎車從巷口出來右轉等語,要與常情無悖。
㈣綜上所述,就本案車禍之肇生,被告確有無照駕駛、未依交
通號誌行駛,且支線道車未禮讓主線道車等等過失,殆無疑義。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暨輔佐人、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蘇鈺琦到庭作證,然其嗣於本院
審理時已當庭表明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51、73、82、109、115、125頁之本院109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且本案事證已明,當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亦同斯旨)。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執照,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救醫之醫院處理時均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係於16年4月18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於案發時為92歲,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高齡92歲,明知自己已無駕駛執照,且參以其前曾駕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66年度偵字第894號起訴,復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嗣又因駕車導致他人受傷而犯非業務駕駛傷害案件,於偵查中與對造達成和解,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1年度偵字第12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前既迭因駕車導致他人死、傷,對自身本應多加審慎注意,詎仍不顧家人勸阻,猶執意自行騎乘機車上路,疏於注意駕車安全,漠視交通法規,所為甚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共識,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生活經濟狀況(退休)、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所受傷勢均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