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107年度執保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晹(本件聲請書誤載為「康暘」,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至41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確定。惟查受刑人自109年5月間起,迄今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已達4月,經多次告誡及訪視無效,且另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另案偵查中,足見受刑人已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且去向不明,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而足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等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因而於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準此
,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決定是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之要件,有一具備者,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前揭緩刑宣告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所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確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期內所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是否「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非謂一有違反負擔之情形即應逕予認定係屬情節重大,或即因此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1日以系爭判決各判處罰金3000元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等情,此有系爭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系爭判決諭知前揭緩刑宣告所附加之條件,除命受刑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外,並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以外之其他各款,另附加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間所應履行或遵守之其他事項,而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間,業已依系爭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所附加之前揭條件,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本案臺北地檢署承辦股觀護人查詢,經其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可稽。據此,足認受刑人就系爭判決諭知前揭緩刑宣告所附加「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業已遵期履行完畢,並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或其他各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另經核閱本院卷附受刑人之前揭前案紀錄表,亦堪認受刑人並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所規定:「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自無從據此而認為系爭判決所宣告之前揭緩刑,有因受刑人違反而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判決所為前揭緩刑宣告之餘地。
四、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前揭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仍應審視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所違反之前揭應遵守事項,其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緩刑宣告之原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決定是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查:
(一)受刑人自109年5月間起迄今,雖已逾4月未依規定向臺北地檢署承辦股觀護人報到,惟經檢視本件觀護執行卷宗(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護字第426號),堪認受刑人在109年4月下旬之前,均有持續向觀護人報到,接受約談並填寫相關紀錄之實情,此段持續報到而接受觀護人執行觀護事項之期間,前後持續已逾受刑人前揭緩刑期間之四分之三。又經檢視受刑人於此段緩刑並接受觀護執行之報到紀錄所示,受刑人雖偶有未能依觀護人所定日期,按時報到接受約談之情形,惟多於翌日或數日後即補行報到而接受約談,並說明其前次未能依期報到之原因係因工作或其他因素所致;此由形式上觀之,尚難認為受刑人於前揭期間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二)受刑人雖自109年5月間起,即有未依規定報到,且經本院訂期傳訊而未到庭應訊之情形,惟依本件觀護執行卷宗所示,堪認受刑人在此之前之同年4月間,即向承辦股觀護人提出其當時任職清潔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並檢附由第三人出具同意其暫時居住之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而於109年4月23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表」,載明其因「工作關係」而需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改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下稱受刑人之「居所地」),惟該承辦股觀護人於收受受刑人上開聲請表後,並未見其於該處為任何批示或送請執行檢察官為批示,而僅見其於該日約談報告表下方「下次報到日期」欄註記:「待報告未住戶籍地聲請文件齊備後再約」,並於其「觀護輔導紀要」記載:「文件不備,無請求同意日期亦無同意書,仍未報告檢察官請求同意未住居戶籍地,‧‧」、「先不約下次,案主允諾明日補件,待該項程序完成後,再約日期。」等語,且前揭「觀護輔導紀要」並未送請所屬「主任觀護人」、「檢察官」核章,足認此部分觀護執行暨是否許可或核准受刑人離開其戶籍地或受保護管束地等程序是否確依規定程序辦理,及受刑人於109年4月23日提出前揭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聲請後,嗣後是否確曾獲得許可或核准,並已獲得通知?如未獲許可或核准,其具體原因為何,而受刑人是否確已知悉其並獲未得許可或核准離開戶籍地(受保護管束地)等情,均非無疑義。再參酌卷附受刑人於先前數次報到時,於約談報告表所填載之個人資料,常見其除填載戶籍地之住址外,併填載其前揭「居所地」之情形(僅偶而填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偶而填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稍有不符),而就此不符情形,並未見該承辦股觀護人向受刑人確認正確住址,故受刑人自109年5月間起,未依規定報到接受執行,該承辦股觀護人雖依規定訪視,並依上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表所載地址,至受刑人之前揭「居所地」進行訪視,惟其訪視地址確屬正確?亦非無疑。況本件受刑人之姓名為「康晹」(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至41頁),其中「晹」之發音為「ㄧˋ」,然無論係本院所為之系爭判決或本件觀護執行卷宗(甚至聲請人所提前揭聲請書亦同)等卷證資料或相關文書(不含受刑人於報到接受執行及觀護約談時,所自行填載之文書內容或其簽名),均將受刑人之姓名誤載為「康暘」,其中「暘」之發音為「ㄧㄤˊ」,明顯不符,是該承辦股觀護人依址至現場訪視時,雖曾向現場管理員或其他人員詢問有無受刑人其人,惟實難以排除其係以「康暘」(即康「ㄧㄤˊ」),而非「康晹」(即康「ㄧˋ」)作為詢問對象,而各該現場受詢問人是否確能區分受刑人之姓名為「康暘」或「康暘」,並據以為正確答覆,亦非無疑。是受刑人於109年4月23日提出前揭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聲請後,依法固應確實獲得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許可,其離開在10日以上者,則應經檢察官核准,否則不得離開其受保護管束地,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固堪認並無具體明確事證,可資以認定受刑人業已獲得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許可或檢察官之核准,即已離開其受保護管束地,甚至有「遷移他處且去向不明」,致該承辦股觀護人嗣後於109年8月5日至其戶籍地及前揭居所地訪視結果,均未獲遇而無從進行實際訪視,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而堪認受刑人有違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或「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前揭規定之情形,惟依其違反之情形及前揭緣由或情節判斷,實難認為其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
(三)又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另涉犯前揭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正另案偵查中,據以指稱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等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惟查,依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固另涉前揭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惟其所涉前揭各罪現均僅係偵查中之案件,顯然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所規定得據以撤銷系爭判決所宣告前揭緩刑之要件,已如前述。又聲請人雖指述受刑人另涉前揭各罪嫌,惟並未提出受刑人就所指各該罪嫌之具體涉案情節,所為指述已乏明確依據,是聲請人指稱因受刑人另涉犯前揭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正另案偵查中等語,即據以指稱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等規定所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自難遽採。況經本院依職權透過「法務部對外連線系統」連結「刑案知識庫資訊連結作業」,以受刑人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其另案所涉罪嫌結果,查無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涉案資料,至於所指受刑人另涉之前揭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雖業據警方移送,惟依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所載,除堪認受刑人就前揭各罪嫌所涉應係相同案件(即同一案件而涉犯數罪嫌)外,並堪認其就該案所涉罪嫌之具體情節或參與程序等情仍屬不明,而聲請人就此各部分均未具體釋明受刑人所涉各罪嫌之具體情節,並提出相關事證,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僅以受刑人現因前揭各罪嫌而另案偵查中,即據以指稱受刑人因此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等規定應遵守之事項,且屬「情節重大」,系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難認可採。況依前揭「刑案知識庫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資料,堪認受刑人就該另案所涉之行為時間為108年8月間,惟依前揭說明,既足認受刑人就本案係持續報到至109年4月間,亦即受刑人於該另案發生後,仍持續報到而接受本案觀護執行達8月以上;據此,除足以作為受刑人就該另案所涉罪嫌是否屬實及其涉犯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外,亦足以供作受刑人就本案所應遵守之前揭規定事項,是否有所違反及其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依據。而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應認受刑人縱於前揭緩刑期間,有另涉前揭另案罪嫌之實情,亦尚難據此即認為其有違反本案所應遵守之前揭規定事項,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等規定所應遵守之事項,且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又關於受刑人之姓名為「康晹」,已如前述,而本院所為系爭判決、本件觀護執行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前揭聲請書等卷證資料或相關文書(不含受刑人於報到接受執行及觀護約談時,所自行填載之文書內容或其簽名),雖均將受刑人之姓名誤載為「康暘」,惟其所記載之受刑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均屬正確,且受刑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亦確曾到案接受前揭保護管束等觀護事項之執行,足認其人別同一性並無錯誤,是前揭誤載自不影響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