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 陸玖 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肆捌肆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利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279公克,驗餘淨重為0.269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2508公克,驗餘淨重為0.2484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利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為0.279公克,驗餘淨重為0.269公克)及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為0.2508公克,驗餘淨重為0.248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0年3月1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4
9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1年5月2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1050015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其上均已沾黏之毒品而無從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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