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蔡聰南 ,支付日期及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叁拾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被害人蔡聰南;又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拾日起至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拾日止,按月於每月拾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蔡聰南;另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拾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被害人蔡聰南;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李新進明知其並未取得 陳萬生 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魚池鄉九族文化村旁檳榔園之承租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98年8、9月間某日,向蔡聰南佯稱可將上開檳榔園之承租權轉租予蔡聰南,以此詐術,致蔡聰南誤以為李新進確實具有上開檳榔園之承租權,並於同日與李新進訂立該檳榔園之果實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李新進將其所承租之上開檳榔園轉租給蔡聰南,期間自98年6月3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蔡聰南並於同日給付租金7萬元予李新進,而詐得該7萬元款項之財物。嗣於98年10月間,蔡聰南前往上開檳榔園欲整理時,經地主陳萬生表示並未出租該檳榔園予李新進,蔡聰南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聰南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進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聰南(見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上開檳榔園土地所有人陳萬生(見偵卷第17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檳榔園果實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新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向他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蔡聰南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按期支付部分賠償金予被害人,此有本院10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成立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7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於82年間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惟其於83年4月7日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蔡聰南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命被告支付新臺幣7萬元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支付日期及方式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