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德昌自民國101年3月12日20時許至101年3月13日凌晨
3、4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鎮○○○街○○號住處,飲用啤酒7、8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3月13日8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里鎮○○路往籃城里方向行駛,欲行前往上班,嗣於同日9時許,行○○里鎮○○路○○○巷口前,因酒後駕車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不詳之人騎乘欲左轉進入大城里方向之腳踏車,並摔倒在地而造成己身受有右側股骨大小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及其騎駛之重型機車左側方向燈、車身磨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彭德昌送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醫後,於同日9時59分許在該分院急診室對彭德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以人體每小時0.0628毫克/公升代謝速率回溯換算,回溯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2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德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埔醫診字第10101447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於101年3月13日9時59分許在「臺中
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測試時間距離其酒後駕車之際即同日8時40分許,約為79分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實驗指出,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是推算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6227毫克【計算式:0.54mg/l+(0.0628mg/l×79÷60)≒0.6227mg/l】,且被告並確於酒後駕車時不能集中注意力而嚴重肇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綜此已足認被告係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為駕駛行為。核被告彭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⑵經換算其於酒後駕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227毫克之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⑶確因而肇事,造成己身及所騎駛之車輛分別受有上述之傷損;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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