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李鈺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李鈺萱與 李銘遠 (已故)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由李銘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收養為養女,惟李銘遠已於87年7月22日死亡,且聲請人出養後仍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今期望能回復本姓、認祖歸宗,為此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李銘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由養父母李銘遠、 劉碧蓮 共同收養為養女,而聲請人已於101年4月24日與養母劉碧蓮終止收養關係,另養父李銘遠業於87年7月22日死亡,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之養父李銘遠既已去世多年,聲請人對其等扶養義務已了,而其陳明出養後仍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且聲請人之生母 劉碧珍 到庭 表明渠 等同意聲請人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無誤(見本院101年8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李銘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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