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長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長星自民國101年3月8日19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鎮○○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及藥酒1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飲酒完畢後至同日21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鎮○○路右轉南坪路即縣道投17線公路往坪頂山上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同鎮縣道投17線公路9.7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自行摔倒,造成其自身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眼皮及眼周區之表淺損傷及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暨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8幀。
㈡被告劉長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造成其自身受有前揭傷害,此情經被告自述甚詳,並有前開佑民醫院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1.00毫克酒醉程度,惟念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等情(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又初犯此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