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長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長信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20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博愛巷6之1號附1對面 江東盛 之工寮內,與 江文禎 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2人並走出工寮外,許長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上開工寮前非其所有之塑膠水管1支,在該工寮前以該塑膠水管毆打江文禎之頭部及身體,致江文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傷、前胸及左手指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江文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江東盛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埔里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江文禎受傷之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足憑), 素行 尚稱良好,與告訴人為朋友,不知和睦相處,僅因停車爭執,即手持水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學識、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職業為農(見警詢之調查筆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塑膠水管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塑膠水管為其隨地拾起,並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