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巫芳枝
曹祥高 相對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00年度投簡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巫芳枝與曹祥高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渠等所提之訴顯無理由,已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渠等之訴在案。從而,抗告人所為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34號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無必要,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巫芳枝業已依民法第769條與第770條之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該判決附圖ㄧ亦有違法不實之處。而抗告人巫芳枝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卻就違法採證部分仍予援用,而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巫芳枝之上訴確定。惟抗告人巫芳枝對上開確定判決,依法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免強制執行後,即難回復原狀,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區域面積0.4087公頃以鐵絲網籬笆圍起之部分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停止,其情形有二:㈠法院因必要情形而依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㈡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而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按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22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認定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於101年7月10日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抗告人對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229號判決,迄至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日止,均未提起上訴,此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4紙及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在卷可稽,是已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復依上開說明,法院於債務人以已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時,仍應就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徵諸前揭101年度投簡字第2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曹祥高主張其向抗告人巫芳枝承租相對人所管理之國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面積0.4087公頃部分云云;然其基於租賃關係所為之占有,仍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有間,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徵之前揭101年度投簡字第2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巫芳枝主張相對人收回土地,將導致其與抗告人曹祥高失去生活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以下簡稱釋字)第422號解釋,不得收回,且上開土地業經其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一節;然系爭土地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此有抗告人巫芳枝於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該案卷宗可佐,非屬耕地,自無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其援引釋字第422號解釋,尚有誤會;且其所主張上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況抗告人巫芳枝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即曾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無理由,而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返還林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亦曾於執行程序中,延緩執行3個月,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甚明,更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明文件,是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顯無必要,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ㄧ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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